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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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會員卡」,補充為「湯姆熊及星光大道之會員卡」;第7行「機車行照】」,補充為「機車行照】後,隨即離開現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害人林○俞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難從竊得之黑色錢包察覺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含被害人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湯姆熊及星光大道之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500元及被害人朋友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3,000元(見同上訊問筆錄),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10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O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偷竊時知悉其未成年)放置在店外之椅子上之黑色錢包【內含林0俞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郵局金融卡、會員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林0俞朋友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嗣林0俞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0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見110年8月30日詢問筆錄),請量處適當刑度。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