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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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並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2、12971、14044、14619、26232號,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0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柏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都說他分兩次(以兩個行為)賣出 林家綸彰化 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而本案只起訴被告賣出林家綸的彰化銀行帳戶,因此被告賣出林家綸的富邦銀行帳戶行為,並不在本案的審理範圍。所以與富邦銀行有關的移送併辦事實及證據,應予刪除,且應退回原偵查機關繼續偵查並為適當的處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或刪減以下部分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的自白」。
2.犯罪事實部分,刪除:①附件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 楊佩穎 、編號10被害人 林悅雯 部分(富邦銀行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附件三編號2 黃婕瑜 、編號3 呂靜惠 、編號5 歐雨柔 、編號7
莊雅鳳 、編號8 李清文 、編號10 邱景嫻 、編號11 李宛融 部分(依序與附件二編號8、3、1、6、11、9及附件一告訴人重複)。
③附件三編號12楊佩穎、編號13林悅雯部分(富邦銀行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且與附件二編號2、10重複)。
④附件四編號1 沈嘉瑄 部分(與附件三部分編號4重複)
3.證據部分,刪除:①附件二、三內告訴人楊佩穎及被害人林悅雯於警詢的證述,及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②附件三內告訴人黃婕瑜、呂靜惠、歐雨柔、莊雅鳳、邱景
嫻、李宛融及被害人李清文於警詢的證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③附件四內告訴人沈嘉瑄於警詢的證述。
三、成立罪名:
1.被告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2.被告的一個賣出彰化銀行帳戶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轉帳,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四、沒收:被告賣出林家綸的彰化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他只交給林家綸7,000元,因而獲利8,000元,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
五、退回併辦:
1.附件二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佩穎、編號10被害人林悅雯部分,都是把被騙金額匯入林家綸的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應退回由原偵查機關另為適當的處理。
2.附件三編號12楊佩穎、編號13林悅雯部分,情況同上,也應予退回(並請注意與上述附表二編號2、10內容相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害人數眾多,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較重刑罰。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84號被告劉柏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延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林家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將販售帳戶所得交與林家綸。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7日起,接續接續向李宛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7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經李宛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柏延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將林家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出售與不詳之人。2證人林家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經具結)證明被告出售上述彰化行帳戶之事實證人林家綸提供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2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宛融受騙匯款至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3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存摺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騙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廖羽羚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97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4號110年度偵字第14619號被告劉柏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併由貴院「洪股」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柏延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林家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61號、第7704號及第77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歐雨柔、楊佩穎、呂靜惠、 王柳陳慧君 、莊雅鳳、 鄭絲絲 、黃婕瑜、邱景嫻、林悅雯及李清文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經呂靜惠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歐雨柔、楊佩穎、呂靜惠、王柳、陳慧君、莊雅鳳、鄭絲絲、黃婕瑜、邱景嫻及李清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四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劉柏延於警詢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林家綸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歐雨柔、楊佩穎、呂靜惠、王柳、陳慧君、莊
雅鳳、鄭絲絲、黃婕瑜、邱景嫻、李清文及被害人林悅雯於警詢之證述。
㈣上開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㈤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截圖、
匯款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蔡宗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歐雨柔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與告訴人歐雨柔結識後,於同年11月30日佯稱:可經由澳門銀行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歐雨柔陷於錯誤而轉帳。①109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②109年12月7日19時36分許①30萬元②19萬9300元上開另案被告林家綸彰化銀行帳戶2告訴人楊佩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晚間某時,致電告訴人楊佩穎佯稱:要解除特約客戶之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楊佩穎陷於錯誤而轉帳。①109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②109年12月9日21時33分許③109年12月9日21時40分許①4萬9986元②4萬6039元③1萬7985元上開另案被告林家綸富邦銀行帳戶3告訴人呂靜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經由社群網站與告訴人呂靜惠結識後,於某日時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靜惠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8萬5000元上開另案被告林家綸彰化銀行帳戶4告訴人王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經由社群網站與告訴人王柳結識後,於同年12月8日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柳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13時41分許2萬元上開另案被告林家綸彰化銀行帳戶5告訴人陳慧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經由社群網站與告訴人陳慧君結識後,於某日時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慧君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15時44分許4萬8500元上開另案被告林家綸彰化銀行帳戶6告訴人莊雅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經由交友平台與告訴人莊雅鳳結識後,於同年12月8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雅鳳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17時許1萬元上開另案被告林家綸彰化銀行帳戶7告訴人鄭絲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經由交友平台與告訴人鄭絲絲結識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絲絲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17時7分許5864元上開另案被告林家綸彰化銀行帳戶8告訴人黃婕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經由社群網站與告訴人黃婕瑜結識後,假藉介紹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黃婕瑜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19時36分許5000元上開另案被告林家綸彰化銀行帳戶9告訴人邱景嫻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景嫻結識後,假藉介紹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邱景嫻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20時12分、35分許1萬元、5萬元上開另案被告林家綸彰化銀行帳戶10被害人林悅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21時28分許,致電被害人林悅雯佯稱:之前購買餐券發生錯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9日22時12分許1萬9985元上開另案被告林家綸富邦銀行帳戶11告訴人李清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前之某時,向李清文佯稱:可投資國際貨幣(含黃金、白銀)云云,致告訴人李清文陷於錯誤而轉帳。①109年12月8日12時19分許②109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③109年12月8日12時22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10萬元上開另案被告林家綸彰化銀行帳戶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5號被告劉柏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劉柏延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林家綸(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7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理中)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將販售帳戶所得交與林家綸。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裴軍濤 、黃婕瑜、呂靜惠、沈嘉瑄、歐雨柔、 陳雅婷 、莊雅鳳、李清文、 史涵琳 、邱景嫻、李宛融、楊佩穎、林悅雯行騙,致裴軍濤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付款至林家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內(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裴軍濤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裴軍濤、黃婕瑜、呂靜惠、沈嘉瑄、歐雨柔、陳雅婷、
莊雅鳳、史涵琳、邱景嫻、李宛融、楊佩穎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劉柏延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裴軍濤、黃婕瑜、呂靜惠、沈嘉瑄、歐雨柔、
陳雅婷、莊雅鳳、史涵琳、邱景嫻、李宛融、楊佩穎、被害人李清文、林悅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林家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10年4月9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10010
07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0年4月13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101000003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裴軍濤等11人及被害人李清文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審理中,復因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72、12971、14044、14619號移請貴院洪股併案審理,有前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同一帳戶),應予併案審理。
五、同案被告 陳契閔 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併此敘明。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建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裴軍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抖音APP、LINE通訊軟體結識裴軍濤,以暱稱「無悔青春」向裴軍濤謊稱透過BLOCKCHAIN網路平台投資外幣獲利豐厚云云,致裴軍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8日17時29分 許彰化 銀行帳戶3萬元提出告訴2黃婕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起,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婕瑜,以暱稱「 陳輝 來了」向黃婕瑜謊稱透過GOLDMANSACHS網路平台短期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婕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8日19時36分許彰化銀行帳戶5000元提出告訴3呂靜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呂靜惠,向呂靜惠謊稱透過MKJ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呂靜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彰化銀行帳戶8萬5,000元提出告訴4沈嘉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撥打電話予沈嘉瑄,謊稱透過「幣安比特幣LMAX」APP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沈嘉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7日20時36分許彰化銀行帳戶5萬元提出告訴109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彰化銀行帳戶5萬元5歐雨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起,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李樂 」結識歐雨柔,向歐雨柔謊稱可更改澳門銀河內部彩金利率,依其指示下載APP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歐雨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彰化銀行帳戶30萬元提出告訴109年12月7日19時36分許彰化銀行帳戶19萬9,300元6陳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起,利用「派愛族」交友APP、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雅婷,偽以成舍設計公司「明先生」身分,向陳雅婷謊稱透過克拉肯國際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彰化銀行帳戶5萬元提出告訴7莊雅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起,利用TINDER交友平台結識莊雅鳳,偽以男子「 張翰政 」身分,向莊雅鳳謊稱透過洲際財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8日17時1分許彰化銀行帳戶1萬元提出告訴8李清文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清文謊稱透過安達國際交易平台網站投資國際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李清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8日12時19分許彰化銀行帳戶5萬元未提告訴109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彰化銀行帳戶5萬元109年12月8日12時22分許彰化銀行帳戶10萬元9史涵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起,利用TINDER交友平台結識史涵琳,以暱稱「SEAN」向史涵琳謊稱透過GIB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史涵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7日20時29分許彰化銀行帳戶5萬元提出告訴10邱景嫻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2月初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邱景嫻,以暱稱「 張佳明 」向邱景嫻謊稱透過NETWEXAPP投資USTD虛擬貨幣獲利豐厚云云,致邱景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8日20時許彰化銀行帳戶5萬元提出告訴109年12月8日20時12分許彰化銀行帳戶1萬元11李宛融詐欺集團成員109年9月中旬起,利用SKOUT交友平台結識李宛融,以暱稱「 李俊 」向李宛融謊稱透過「m2dcoin.com」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豐厚云云,致史涵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7日19時28分許彰化銀行帳戶5萬元提出告訴12楊佩穎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晚間致電楊佩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特約客戶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佩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富邦銀行帳戶4萬9,986元提出告訴109年12月9日21時33分許富邦銀行帳戶4萬6,039元109年12月9日21時40分許富邦銀行帳戶1萬7,985元13林悅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21時28分許致電林悅雯,佯稱:之前購買餐券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09年12月9日22時12分許富邦銀行帳戶1萬9,985元不提告訴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32號被告劉柏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洪股」併案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柏延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林家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61號、第7704號及第77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8日前之某時,向沈嘉瑄、 李姵嫻曾沛青 等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或金融證券獲利頗豐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等之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經沈嘉瑄、李姵嫻、曾沛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沈嘉瑄、李姵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曾沛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沈嘉瑄、李姵嫻、曾沛青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劉柏延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文俐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沈嘉瑄109年12月7日20時36分109年12月7日20時37分5萬元5萬元2李姵嫻109年12月8日12萬元3曾沛青109年12月7日19時36分109年12月7日19時38分5萬元4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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