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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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 李有義
李柏緯 李柏嶢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被告 李輝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5分之3),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以重登字第040720號登記抵押權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5分之3。依系爭土地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月雲 曾以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12月21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銀墻 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19日至87年12月18日、清償日期73年
6月1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嗣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1年3月26日重登字第040720號收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19日至87年12月18日、清償日期73年6月1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均否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及自72年12月19日起至87年12月18日止之存續期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陳月雲曾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債務未償。陳月雲為原告李有義之母、為原告李柏緯及李柏嶢之祖母,原告於陳月雲生前均不曾聽聞其有欠債於人,自陳月雲逝後,原告亦不曾遭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追討欠款,足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7年12月18日屆滿,陳月雲亦已於82年間過世,陳月雲既不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遑論收取借款200萬元。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至87年12月18日屆滿,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抵押權即已確定而轉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而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3年6月18日,距今已逾15年,顯見該債權至遲於88年
6月18日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既均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即至93年6月18日)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告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因繼承而來,希望多少能拿回一些錢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規定參照),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此不因抵押權究係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異。蓋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此為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之最基本要求,如未特定,在抵押權而言,即無從實現物權內容完全公示之目的。而擔保債權之種類、金額與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已構成抵押權內容之一部分,自屬抵押權應登記事項之範圍,依法登記後,始生物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09年台上字第2147號、109年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月雲於72年12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標
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銀墻,嗣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1年3月26日重登字第040720號收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上開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19日至87年12月18日、清償日期73年6月18日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5、7頁)、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9868號函所檢送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9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按民法第758條規定登記而生物權效力,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亦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為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有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㈡本件被告於原告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既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倘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1590 號判決(110.10.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8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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