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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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定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定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侯定原車輛..」,補充為「侯定原車輛左前側車輪.」、最末行補述「侯定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父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屢經表達希冀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除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曾到庭外,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曾多次通知到庭,惟告訴人皆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致雙方迄今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22號被告侯定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定原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左轉往環河西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行駛,適前方有 陳海樹 徒步穿越同市區○○街00號之道路,侯定原車輛遂擦撞陳海樹之左腳,致陳海樹受有左踝撕裂傷2cm、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海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定原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自白涉有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海樹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踝│││份│撕裂傷2cm、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生車禍之事實。│││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侯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