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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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李育凱於民國109年12間,透過朋友介紹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7、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21至22頁),復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見偵卷第14至15頁,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被害人須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法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被害人A女之年齡尚幼,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僅有本案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未婚且不需要負擔扶養責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對本案均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且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對於本院是否宣告被告緩刑均無意見,此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才剛年滿18歲,血氣方剛,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改過自新,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109年12月12日│新北市○○區○○路○○號8樓│││下午某時│香香雙博士大旅社某房間│├──┼───────┼─────────────┤│2│109年12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內某殘│││晚間某時│障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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