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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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08號原告 林香君
曾秋翠 周文玄 吳信宏 被告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林香君等4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香君等4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休工資部分,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4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香君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忠衛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財產權│暫免徵收│││編號│姓名│請求項目│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三分之二│應徵裁判費││││││裁判費│後之金額││││││││││├───┼───┼──────────┼─────────┼────┼────┼────────┤│││工資13,000元│310,200元││2,207元│││││資遣費247,000元│(計算式:13,000+││(3,310│1,213元││1│林香君│預告工資33,000元│247,000+33,000+│3,420元│×2/3=│(計算式:3,420││││未休特休工資15,200元│15,200+2,000=││2,207)│-2,207=1,213)││││獎金2,000元│310,200)││││├───┼───┼──────────┼─────────┼────┼────┼────────┤│││工資3,8000元│227,800元││1,620元│810元││││資遣費180,000元│(計算式:3,8000+│2,430元│(2,430│(計算式:2,430││2│曾秋翠│預告工資30,000元│180,000+30,000+││×2/3=│-1,620=810)││││未休特休工資14,000元│14,000=227,800)││1,620)││├───┼───┼──────────┼─────────┼────┼────┼────────┤│││工資15,000元│121,167元││887元│443元││││資遣費64,167元│(計算式:15,000+││(1,330│(計算式:1,330││3│周文玄│預告工資35,000元│64,167+35,000+│1,330元│×2/3=│-887+=443)││││未休特休工資7,000元│7,000=121,167)││887)││├───┼───┼──────────┼─────────┼────┼────┼────────┤│││工資33,000元│224,400元││1,620元│810元││││資遣費147,400元│(計算式:33,000+││(2,430│(計算式:2,430││4│吳信宏│預告工資33,000元│147,400+33,000+│2,430元│×2/3=│-1,620=810)││││未休特休工資11,000元│11,000=224,400)││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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