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人旅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97號聲請人 呂沅儒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0號)出庭作證,聲請發給證人日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證人日費新臺幣 伍佰 元部分應予准許。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沅儒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0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證人,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以國際學生身分至加拿大溫哥華就學,因接獲母親 吳姵萱 打越洋電話轉達本院定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行上開案件證人交互詰問程序,遂於102年11月2日搭機返臺,並遵期於上開時間到庭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發給證人回臺、返程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600元及日費500元,合計4萬2,100元云云。
二、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10日內,向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2年11月12日出庭作證,其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給證人日旅費,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證人、鑑定人到庭日費每次依新臺幣500元支給,各級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第
4點定有明文。而證人旅費包含交通費及住宿費;又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級之飛機,同要點第3點第2項、第5點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同要點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證人、鑑定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解釋上應僅限於證人或鑑定人專為到庭作證所需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始得作為交通費而據以提出聲請,若證人、鑑定人非專為到庭作證,僅為處理私人事務所衍生之交通費用,則不符前開要點關於交通費之發給。
四、經查:聲請人係於102年11月2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搭機返臺,且於同年月12日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案件出庭作證,嗣於同年月21日搭機離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797號聲請卷〈下稱本院聲請卷〉第1頁),並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聲請卷第12頁),固堪認定。然本院原預定於
102年6月20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因聲請人具狀請假並請求准予將期日展延至102年8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本院遂取消該次期日,另定於102年8月15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嗣聲請人又具狀表示「其目前仍在國外工作,短時間內無法返臺作證,預定於102年11月20日返國」,請求再度變更作證期日,本院於是取消上開期日;直至102年10月間經聲請人之母吳姵萱致電告知本院書記官聲請人預定於10
2年11月2日返國,本院始改定於102年11月12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請假狀、刑事變更期日聲請狀各1份、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4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89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50頁、第93頁、第9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7頁之1至第168頁),足見本院數度配合聲請人返國時程更改期日,且係因聲請人早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該次期日傳喚前即有於同年月2日返臺停留之計畫,本院始定於同年月12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
復衡 以聲請人返臺期間自102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長達20日之久,且在上開案件作證完畢後,尚滯留在臺約有9日,顯非專為上開案件作證而返臺。再者,本院前於10
2年6月20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11月12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傳票係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等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85頁),分別經聲請人具狀聲請變更期日及遵期到庭作證,足見本院可以上開地址與聲請人聯繫;且聲請人於102年10月7日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其上記載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巷○○○○○0號2樓」,迄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聲請人仍表示其住、居所分別在我國境內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並於該次期日委託其母吳姵萱為送達代收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均未見聲請人陳報國外地址,此另有刑事委任狀、本院審判筆錄、吳姵萱所載地址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195頁、第209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8頁);而聲請人係以國際學生身分短暫前往加拿大就學,預計於102年12月返國,該國所核發之國際學生證也將於102年12月屆至,此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見本院聲請卷第1頁),並提出國際學生證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聲請卷第5頁);佐以聲請人迄今仍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此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聲請卷第13頁),應認聲請人並無廢止我國境內居所,而改以加拿大為居所之意思。綜上所述,聲請人顯係為處理個人事務之故,於
102年11月2日返臺,非專為本次出庭作證而返臺,且聲請人僅短暫出國就學,並無以加拿大為居所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支付其往返加拿大溫哥華之旅費4萬1,600元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日費50
0元部分,於法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聲請狀雖記載「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惟遍觀卷內並無聲請人委任黃和協律師之委任狀或其他證明資料,自非合法代理,爰不將黃和協律師列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