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鳳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鳳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鳳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9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友人 羅伊倍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經警在其上開羅伊倍住處執行搜索,得徐鳳珣同意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鳳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羅伊倍、彭志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相片3幀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01年8月29日16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29頁,偵一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判,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復有明文。可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被告,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8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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