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139號、第5820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0號判決」、第13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及證據欄㈡關於被害人「 陳星源 」之記載均皆應更正為「 吳信和 」。
㈢證據欄應補充「證人陳星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陳韋如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吳信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947號被告陳韋如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韋如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9號、第5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58、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韋如猶未知警惕,於102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l段117號前,見陳星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星源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