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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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饒美玲 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相對人 高大崗
沈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參玖拾柒元後,本院一0二年司執字第五三二一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二一0,與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訴字第二八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4月30日向訴外人 翁健智 以新臺幣(下同)535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5626建號之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沈錦德名下,嗣相對人沈錦德竟否認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重訴字第161號判決命相對人沈錦德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在案。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沈錦德名下,今相對人高大崗誤認為相對人沈錦德所有,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利,除已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爰併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2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高大崗聲請對相對人沈錦德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532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沈錦德另訴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161號判命相對人沈錦德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嗣經相對人沈錦德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另聲請人亦於102年11月20日對相對人2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12號案件受理在案。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161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210號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2812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21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係
相對人高大崗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138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相對人沈錦德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查封拍賣,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高大崗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亦即延後取得上開建物因拍賣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損失。系爭房地價值為7,482,000元,有友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高大崗主張之債權總額為1,902,000元及已繳納之執行費用15,216元(參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卷宗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合計為1,917,216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高大崗延後取得上開建物因拍賣而可得之債權受償1,917,216元所蒙受之損失為準。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應為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經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28,000元(即該建物於執行事件中經鑑定之價值),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及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債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本院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上開不動產因拍賣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合計債權人所可得利息金額即約為415,397元【計算式為:1,917,216×(1+2+1+4/12)×5%=415,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15,397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