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1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7月18日17時20分許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493號被告連世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世銘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40號、第67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7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世銘於警詢之供述,(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