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02號、102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睿易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貳玖零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剷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參拾貳點貳玖零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剷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睿易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榮街口之網咖內,向綽號「 阿慶 」之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及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8.8mm)而持有之。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洗車場,以1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琪 」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26.294
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張育瑞 之居所內執行搜索時,在劉睿易身上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前揭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及非制式子彈
1顆(口徑8.8mm),另經警徵得 劉睿易之 同意搜索後,為警在 劉睿易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8包(淨重32.3820公克,取樣0.091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32.2907公克,純質淨重
26.2942公克)、剷管1支及電子磅秤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睿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睿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
1顆(口徑8.8mm)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背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淨重32.3820公克,取樣
0.091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32.2907公克,純質淨重26.294
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702號卷第97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物品,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1,700元,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32.3820公克,取樣0.091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32.2907公克,純質淨重26.2942公克),因愷他命為細微結晶,有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顯難完全加以析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剷管1支、電子磅秤
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8.8mm)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試射後,已非屬子彈,故未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