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禹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禹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鄭禹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鄭禹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並當場起獲上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當場起獲上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鄭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又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約計新臺幣7萬元),顯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本件所生危害非淺,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害人業已將贓物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1827號被告鄭禹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禹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乘 邱吉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鎖及大鎖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邱吉祥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138巷口查獲鄭禹志,並當場起獲上開機車。
二、案經邱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禹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鄭禹志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復以強力膠灌入機車電門鎖之方式,將機車電門鎖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另涉犯毀損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毀損竊得之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為刑罰理論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電門鎖,然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毀損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