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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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5日上午4時2分許,徒手竊取 陳金聰 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旁之電子計時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凌晨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徒手竊取陳金聰所有、該檳榔攤門旁之電子計時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並當場起獲上開電子計時器1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當場起獲上開電子計時器
1個(業據被害人領回),」。
二、核被告薛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違反著作權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約計100元),贓物業據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被告薛清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巿中和區戶政事務所)通訊址:新北巿三重區集美街247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山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5日上午4時2分許,徒手竊取陳金聰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旁之電子計時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電子計時器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薛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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