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5307號債權人 張雪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楊文賢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受讓原債權人 孟繁慧 對債務人楊文賢之借款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証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始具狀自承因不知債務人確實住所,尚未通知,並請求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通知等語,顯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債務人,依法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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