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鴻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孆之 被告 王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菲公司)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自96年6月28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3%浮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鴻菲公司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自97年7月22日起至102年7月22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3%浮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鴻菲公司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3%浮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鴻菲公司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自99年3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2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鴻菲公司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被告鴻菲公司邀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8,700,000元,借款期間為15年,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自99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依原告公告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息0.85%浮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㈦、詎被告鴻菲公司自100年3月20日起即未能依約償還上開借款陸續到期之本息,經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經喪失其期限之利益,應即清償。又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行使抵押權,今就未受償之借款債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6紙、授信約定書3紙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業已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前揭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鴻菲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鴻菲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張孆之、王台賢為鴻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鴻菲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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