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路順風」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一路順風」收受,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一路順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庚○○即以此方式幫助「一路順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戊○○、乙○○、子○○、己○○、辛○○、壬○○、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76至77頁),並有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知道提款卡、密碼不能交給別人,與對方是網路上認識,未實際見過面等情(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一路順風」,任由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隨意使用上開帳戶,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亦構成該罪名,尚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一路順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要件,業如前述,爰不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77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廣告,再提供LINE連結與丁○○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5日10時28分

②113年1月25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99至301頁)。

⒉被告提供與「 林志斌 」、「一路順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第67至12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1至5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315頁)。

⒌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一第31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297頁、第303至305頁、第307、319、321頁)。

2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交友軟體Pairs、LINE與丙○○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4日13時13分

②113年1月24日13時15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45至348頁)。

⒉被告提供與「林志斌」、「一路順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第67至12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1至55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一第388至38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341頁、第349至351頁、第353至358頁)。

3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以交友軟體APP-XO、LINE與戊○○聯繫,佯稱經營網路商鋪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4日9時37分

②113年1月24日9時3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43至145頁)。

⒉被告提供與「林志斌」、「一路順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第67至12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1至5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54至173頁)。

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資料1份(偵卷一第163、16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一第139至141頁、第146頁、第149至151頁、第183頁)。

4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廣告,再提供LINE連結與乙○○聯繫,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5日11時27分

②113年1月25日11時28分

③113年1月25日11時3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9,000元

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5至277頁)。

⒉被告提供與「林志斌」、「一路順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第67至12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1至5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279頁)。

⒌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一第28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273頁、第281至283頁、第285至287頁、第289頁)。

5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日以臉書刊登廣告,再提供LINE連結與子○○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4日10時44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子○○警詢筆錄(偵卷二第53至56頁)。

⒉被告提供與「林志斌」、「一路順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第67至129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7至6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二第63至67頁)。

⒌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二第6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二第45、51、52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

6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Instagram(下稱IG)刊登廣告,再提供LINE連結與己○○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5日9時45分

②113年1月25日9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卷二第77至78頁)。

⒉被告提供與「林志斌」、「一路順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第67至129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7至6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二第92至109頁)。

⒌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二第8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二第73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4頁、第119、121頁)。

7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網路及LINE與辛○○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5日12時7分

10萬2,875元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⒉被告提供與「林志斌」、「一路順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第67至12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39至42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二第171至193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二第1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二第139頁、第153至155頁、第157、159頁)。

8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以IG、LINE與壬○○聯繫,佯稱經營網路商店獲利可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4日9時18分

②113年1月24日9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壬○○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25至229頁)。

⒉被告提供與「林志斌」、「一路順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第67至12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7至50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二第244至251頁)。

⒌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二第24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221至222頁、第230頁、第232至233頁、第235、239頁)。

9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以臉書刊登廣告,再提供LINE連結與癸○○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4日8時53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87至293頁)。

⒉被告提供與「林志斌」、「一路順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一第67至12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3至46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二第296至298頁)。

⒌交易明細擷圖資料1份(偵卷二第29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二第277頁、第285至286頁、第307、309、311、3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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