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蘇建彰 所稱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購得安非他命○‧二公克,一千元購得○‧四公克,如果無訛,則二千元僅能購得○‧八公克之安非他命,如何能買到半錢即一‧八七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其竟又稱欲以二千元向上訴人買半錢安非他命,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互相矛盾。㈡、上訴人係遭蘇建彰及警方人員以俗稱釣魚之方式查獲,當時蘇建彰在電話中僅提及要先償還部分舊欠二千元,並未說要向上訴人購買半錢安非他命。苟上訴人有販賣之事,理應在上訴人身上或家中查獲一包與半錢即一‧八七五公克相近之安非他命,始有販賣之可能,但在上訴人家中搜出之七小包安非他命,並無任何一包安非他命有近於半錢之份量,可見蘇建彰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依憑證人蘇建彰、查獲本案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警員 林士賢 分別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之證述,卷附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辯各節,如何係虛飾卸責之詞,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按通常買賣習慣,所購買之物品數量較多時,其價格往往較為便宜,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審法院就前開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證人蘇建彰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已於判決理由內就其取捨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而得之心證理由,詳為論述說明,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或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以證人蘇建彰證稱曾向上訴人以五百元購得○‧二公克,一千元購得○‧四公克之安非他命,指其所稱欲以二千元向上訴人購買半錢之安非他命不合經驗法則,認其陳述係虛構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依卷附警局扣押書記載查扣之七包安非他命之重量分別為二‧八公克、三‧二公克、○‧四公克、○‧四公克、○‧四公克、○‧五公克、○‧五公克(警卷第七頁),各包之重量固無接近半錢之重量者,但如以數包合計則可得接近半錢之一‧八公克,是上訴人以被查扣之七小包安非他命無任何一包之重量接近半錢,指摘原判決所謂蘇建彰欲以二千元向其購買半錢之安非他命一節不實云云,尚難認係對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項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證人蘇建彰證言之虛實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