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受僱為性交易之 潘女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警訊中供稱:認識上訴人甲○○約二個月不到。但於原審則供稱:上訴人共載過伊三次,第一次是八十四年初、第二次是八十四年三月間,最後一次是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其所稱載送時間相差達五個月之久。又潘女於警訊中供稱:「最近一次(表演)是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到二十一時十分止,地點:台中縣太平鄉一處神明壇。」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是先由一位叫「 阿腰 」之中年司機 載伊 到台中縣太平市表演,……再由上訴人載伊到彰化縣社頭鄉表演云云。按台中縣太平市至彰化縣社頭鄉開車至少需二小時以上,上訴人載潘女到達社頭之時間最快亦在當日二十三時十分以後,依一般人之經驗是否仍有可能在這麼晚表演脫衣舞﹖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潘女所供於八十四年一月認識上訴人不到二月,則上訴人最後一次載潘女之時間是否在同年十月十日,以及當天二十三時十分以後才到社頭鄉,其表演之起迄時間是否與一般人之經驗相符,即採其供述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載潘女至彰化縣社頭鄉某處神明壇表演脫衣舞,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單純駕車載送客人即潘女而收取費用等情,如此,則上訴人並無違法之認識,自不成立犯罪。然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幫助 江中華 牟利之認識,而為載送潘女之行為,而論以幫助江中華以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證人潘女、 曾東梧 之證言、共同被告江中華之供述、卷附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清單、潘女之年籍資料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以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潘女係伊之鄰居,伊受潘女之僱用載其前往表演歌舞,收取車資,並非受江中華之僱用接送潘女,亦不知潘女係表演脫衣舞而為性交易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明公訴意旨指上訴人另涉嫌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多次接送潘女至台中縣豐原市桃花紅KTV表演脫衣舞,而為性交易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說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彰檢 盛忠 字第一七六一九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卷查證人潘女於警訊時雖供稱:伊從八十二年開始跳脫衣舞,最近一次是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到二十一時十分止,地點在台中縣太平鄉一處神明壇。並供稱:伊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就擔任司機、約二個月不到云云。但於原審調查中已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當天是先由一位叫『阿腰』的中年司機載我到台中縣太平鄉表演之後,再由甲○○載我到彰化縣社頭鄉表演,一般最晚表演到晚上十二點,……甲○○開車載我共載過三次,第一次是八十四年初、另一次是八十四年三月間。」等語(原審法院少連上更㈠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正面)。原審根據潘女於原審調查中之供述,參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潘女是由我老闆江中華連絡我,再由我負責開車接送潘女到工作場所,(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潘女由另一位司機先載到太平鄉表演,後再由我載到彰化縣社頭鄉表演」等語(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八號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面),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受江中華之託前後三次接送潘女表演脫衣舞,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載送潘女至彰化縣社頭鄉表演,已於理由內說明其證據之取捨,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幫助江中華以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潘女為性交易為常業之意思,受江中華之託駕車接送潘女至指定地點表演猥褻之裸體歌舞,並代向僱用表演者收取報酬轉交江中華,再由江中華視路程遠近給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五百元之車資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已供承是由江中華連絡伊送潘女到工作場所,潘女是跳脫衣舞,跳到全裸,三點全露,是其係受江中華之託代為接送潘女到指定地點表演脫衣舞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事畢後收取一千元或五百元之車資,該車資純係上訴人駕車載送潘女之報酬,與江中華因媒介潘女為性交易行為後,從其所得之款項中抽頭圖利之情形有別,難認上訴人與江中華之間,就媒介潘女為性交易圖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是其載送潘女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江中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論以幫助犯,難謂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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