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者,始得為之。又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財政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再訴願決定係就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再訴願決定書誤列為七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五○二六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而為決定,而聲請人收受訴願決定之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有訴願文書送達證書附訴願決定卷為證,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具狀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移由財政部受理,早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查臺北市政府該訴願決定係就聲請人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北市稽內㈡字第二二四九號函提起訴願而為決定,聲請人於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曾對之提起再訴願,前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進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裁定認內湖分處該函為事實之敍述及理由之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乃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行政訴訟。茲聲請人重對臺北市政府該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不合法予以駁回,洵無不合,聲請人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聲請人誤載為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理由,違背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六條所有權有對世效力為其論據。經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六條為有關裁判之規定,無涉所有權之對世效力,聲請人之主張,純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至第十四款聲請再審,惟並未陳明各款再審理由,即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別指陳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裁定駁回,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至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則其空言主張,於法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