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七九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依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九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主張本院以前各程序所為裁定及原裁定故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非法行政處分,遂由重劃成果重劃分配公告內容擅自提起異議及變更原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致誤導臺北市重劃大隊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錯誤,乃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云云。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則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