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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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即 陳瑾 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供稱其將 胡端圓 名義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乙○○,係要證明停車位之用,乙○○則稱甲○○並未如此說,且稱其係表示將該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帶回公司看可否申辦貸款,甲○○並未答應以胡端圓擔任保證人各等語,共同被告間之陳述未盡一致,可見並無勾串之情;原判決並未有何積極證據以證明甲○○係有與乙○○共同偽造胡端圓署押之犯意,而交付上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予乙○○,其對於本院前發回意旨所指乙○○自白之有利於甲○○之供詞,仍認係迴護之詞,亦未詳述其理由,自屬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乙○○供稱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第一格是房保人,伊要甲○○簽第二格,及 胡端圓人 不在國內,第一格不要簽沒關係等語,該契約之製作過程,並據證人 杜俊毅 陳明在卷,足證甲○○所辯其不知將胡端圓列為保證人、共同發票人並簽章之事,應可採信;原審更審前將上開合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就合約書上打字與簽章時程之先後為鑑定,未對甲○○簽章與胡端圓名銜打字之先後作比對,其鑑驗結果與本案之判斷自不相關。原判決對於甲○○引用乙○○、杜俊毅之陳述,執為其簽章時並無胡端圓名銜或簽章之辯解,亦未詳述其不予採取之理由。㈢甲○○既經乙○○告知合約書上房保人那一格不要填,及其將權狀等帶回公司看可否申辦貸款,乃誤信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應允免提供房產保證人,其後華生蒸餾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亦未留執該契約書,足證甲○○上開所辯應可採信,遍查全卷亦無甲○○參與乙○○實施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所謂「若謂其在購買第二輛汽車,猶未對於無房保一事毫無所知,亦顯與一般常理有悖」,純為臆測之論,不能據為推定甲○○參與本件之犯行云云。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乙○○學歷不高,因業績壓力,法律常識淺薄而不知本件行為係違法,但無謀得任何不法利益或危害告訴人胡端圓之心,且因本案而失業,只得駕駛計程車維生,一旦入監服刑,將造成父母妻子之家計困難,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緩刑肆年),係依憑上訴人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胡端圓之指訴、證人即福灣公司之法務人員杜俊毅之證供,及卷附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陸(二)字第八六一○三三八六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為其論據。並敍明⑴對於甲○○否認知情乙○○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乙○○所供偽刻胡端圓之印章及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上簽章俱係其個人行為云云之辯解,認為均無可採;⑵甲○○供陳其未經胡端圓同意,將本件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所用之「胡端圓」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乙○○,所供係供證明停車位之用,已為乙○○所一再否認,其於第一審初訊時且自承「不記得是否告知鍾( 憲國 ),我弟弟人在國外,可能不同意房保事」等語,足見其嗣後所辯稱曾明確告知乙○○,胡端圓人在國外,不可以做保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⑶乙○○所為本件偽造犯行均係其一人所擅為,與被告甲○○無關之供述,亦係迴護甲○○之說詞,亦不能採為有利甲○○之證據;⑷又福灣公司所印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有三欄,經銷商與購車客戶訂約時,如保證人僅兩名,會留下最後一欄不填,填畢先交予福灣公司徵信,買受人若未提供房保之保證人,福灣公司不會核准銷售、辦理分期付款等情,業據杜俊毅證述明確,而查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有三欄、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三欄,「胡端圓」之簽章均位列第一欄,甲○○並自承乙○○於購車之初,曾告以合約第一欄要填載房保之保證人,顯見其明知依分期付款購車方式,必須提供房保之連帶保證人,所主張於簽章時,第一欄位是空白,故其不知乙○○偽造「胡端圓」之簽章云云,應無可採;⑸另證人即甲○○之妹 胡淑芬 所稱其有不動產可提供華生公司為房保,縱為實在,此與認定甲○○有無偽造「胡端圓」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必要,無當然直接之關連,亦難為甲○○有利之認定;⑹華生公司於本件購車並未提供其他有房地產之人為連帶保證人,且本件購買兩輛汽車之時間,相隔一月餘之久,甲○○既在購買第一輛汽車時,將胡端圓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乙○○而得以順利完成購車手續,若謂其在購買第二輛汽車,猶未對於無房保一事毫無所知,顯與一般常理有悖各等情,而詳加說明指駁。核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判決既依憑上開事證認定甲○○係與乙○○基於偽造「胡端圓」為購車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則上開合約書及本票上甲○○簽章與偽造胡端圓簽章及名銜打字時間之先後,自無關其犯罪成立之認定,是以原審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合約書上名稱、地址打字部分與簽章時程之先後,而未對甲○○簽章與胡端圓名銜打字之先後作比對,於其採證認事並不生影響。甲○○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乙○○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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