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七七號
再審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具體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