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
其陳述略以,本件被告丙○○、乙○○教唆訴外人 葉國昌 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原告等犯行,其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訊指訴綦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查明確,均有卷證可資稽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九十二年自字第九號),自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不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