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三「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三「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三「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丁○○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如附表五「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如附表三「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丁○○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五「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戊○○前於8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丁○○、戊○○均明知 海洛因 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丁○○另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 朱國任 於97年2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斯時正在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租屋處內之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丁○○允售後,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交易。丁○○與朱國任談妥上開交易後,旋即向甲○○以2,500元之價格販入相當於其欲販售與朱國任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另行審結),並隨即依約前往上址與朱國任會面,將販售與朱國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國任,並向朱國任取得價金4,000元。
(二)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曾 永芳 於97年2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斯時正在甲○○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租屋處內之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丁○○允售後,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縣○○鎮○○路路邊高鐵橋下某處交易。丁○○與 曾永芳 談妥上開交易後,旋即向甲○○以2,500元之價格販入相當於其欲販售與曾永芳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另行審結),並隨即依約前往上址與曾永芳會面,將販售與曾永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曾永芳,並向曾永芳取得價金4,00
0元。
(三)戊○○與丁○○係夫妻,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7年1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以00-0000000號家用市內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戊○○允售後,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海洛因2包、價值共2,000元,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崗地區某處交易。嗣戊○○旋將欲販售與丙○○惟成本僅有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交付與丁○○,並撥打丙○○之電話要求丙○○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丙○○依言去電與丁○○聯絡,而由丁○○將毒品攜往約定地點交付與丙○○,並自丙○○處取得價金後,將價款交付與戊○○。
(四)丁○○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乙○○於97年2月27日晚間9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索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丁○○允諾後,雙方約定於 楊梅 火車站附近某處會面。嗣丁○○、乙○○旋依約前往上址,丁○○即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而交付與乙○○。
(五)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 唐志成 於97年1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戊○○允售後,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每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共2包,並約定在 中山高 速公路竹北交流道之高速公路陸橋下交易。嗣戊○○、唐志成即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抵達約定地點,戊○○旋將販售與唐志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付唐志成,並向唐志成取得價金2,000元。
嗣丁○○、戊○○於97年3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鎮○○街○號6樓613室拘提到案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三)、(五)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及供丁○○本身吸食所用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朱國任、曾永芳、丙○○、乙○○、唐志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朱國任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人曾永芳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人丙○○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丁○○處收受其所購得之海洛因毒品之人;證人乙○○自稱係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自被告丁○○處無償受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人唐志成自稱係於事實欄一、
(五)所示時、地,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 依渠 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朱國任、曾永芳、丙○○、乙○○、唐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曾永芳、丙○○、乙○○、唐志成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曾永芳、丙○○、乙○○、唐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丁○○、戊○○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曾永芳、丙○○、乙○○、唐志成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國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永芳、唐志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丁○○、戊○○販毒對象基本資料清單,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譯文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丁○○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
(一)、(二)、(三)、(四)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三)、(五)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丁○○、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
(一)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基於幫助甲○○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國任、曾永芳之行為,而屬幫助甲○○販賣毒品;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係基於幫助被告戊○○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行為,而屬幫助戊○○販賣毒品云云。惟查,就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有關販賣給朱國任還有曾永芳這兩次,妳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甲○○那邊來的。(審判長問:妳所謂的從甲○○那邊來的,是指妳向甲○○買進來再轉賣出去,還是妳是幫甲○○作為販賣的一個下手?)有客源,跟甲○○拿,賣給要買的人,然後再把錢交給甲○○。(審判長問:妳這樣做,有何利益?)賺取中間的差額。(審判長問:中間的差額是什麼?是價差,還是如同妳之前所講的,甲○○會因為妳幫他跑腿,幫他找顧客,而提供一些毒品給妳?)沒有,就是賺中間的差額。(審判長問:妳跟甲○○共同在賣,分工的方式是妳出面與顧客接洽,由甲○○提供貨源,所得的利潤由你們兩個再做分配,還是像一般買賣業一樣,甲○○只是妳的供應商,妳向他買進來,再轉賣出去?)他給我的價錢比較低一點,讓我去賺中間的差額。(審判長問:等於是妳向甲○○進貨,再轉賣出去,只是進貨的價款先賒欠,等妳賣出去拿到錢之後,再把應該給甲○○屬於妳購入的成本交給甲○○,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有關賣給朱國任還有曾永芳這兩次,妳說妳是向甲○○拿的,妳是在跟他們談好之後,再去找甲○○拿,還是妳本來就跟甲○○拿了,他們電話一打來之後,妳就直接送過去了?(先談好,才向甲○○拿。(審判長問:所以朱國任、曾永芳這兩次都是妳在電話中與這兩位談好要交易的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之後,再去找甲○○拿所需的甲基安他命之後,再到約定的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對。」、「(審判長問妳的價差是多少?比如說像朱國任、曾永芳,以妳賣他們4,000元來講,妳要付多少錢給甲○○?)2,500元。(審判長問:也就是說妳跟甲○○批入的價格是2,50
0元,妳轉賣給朱國任及曾永芳的價格是4,000元,妳賺中間的差價1,500元?)對。」等語在卷,是被告丁○○顯係基於其本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行與購買毒品之下游朱國任、曾永芳談妥販賣毒品事宜後,再向其上游即甲○○以較低之價格進貨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出與朱國任、曾永芳,自行賺取其中差價。是堪認甲○○僅係被告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貨貨源,亦僅賺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之價款,至被告丁○○將其向甲○○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復行出售與他人之行為,已與被告甲○○無涉。是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國任、曾永芳之犯行,既非幫助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屬販賣毒品之幫助犯;復未與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而與甲○○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另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經查,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受被告戊○○之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買受人丙○○,並向丙○○收取價金,核其所為,當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戊○○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而無僅構成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審判長問:檢察官起訴你涉嫌在97年1月23日,在竹北交流道之高速公路橋下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給唐志成一次,這部分是否認罪?)證人唐志成說的都沒有錯,可是那天我沒有東西,我跟甲○○說『我朋友在提藥,很難過』,因為我沒有東西,我向甲○○拿2,000元的海洛因,甲○○包2包給我,我拿去給唐志成沒有錯,我跟唐志成拿2,000元,這2,000元我是交給甲○○。(審判長問:如果是這樣,就變成是你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於是你幫甲○○拿去賣給唐志成,但是因為你是參與共同要件行為的實施,這變成跟他共同販賣,而且唐志成是找你,不是找甲○○,事實是否如此?)事實就是我剛才講的這樣。」云云。惟查,揆諸附表五「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證人唐志成於97年1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撥打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表示要拿「2張」之海洛因毒品,斯時被告戊○○僅向證人唐志成表示其人遠在新竹,要求唐志成等待1個小時,而未曾向唐志成表示其並無海洛因現貨,尚須待其向上手購得海洛因後始能交付毒品與唐志成之情。惟查,倘被告戊○○於接獲唐志成購毒電話之際,其當下並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則戊○○衡情當即刻向唐志成表示其無現貨供應之情,並徵詢唐志成是否願意等待其向上游販入毒品後始為交易,俾使唐志成決定是否仍願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而無隱瞞其並無海洛因可立刻交付之事實,甘冒其本身於應允將販售海洛因毒品與唐志成後,竟臨時無從自毒品上游處購得海洛因,而無法順利將海洛因毒品交付與唐志成以完成交易,使唐志成徒然空等,並影響其本身交易信用之風險之理。再者,依附表五「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唐志成於97年1月23日即將抵達與被告戊○○約定之地點前,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戊○○,並臨時要求戊○○將其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2袋,而被告戊○○亦隨即應允。是堪認被告戊○○係應證人唐志成突發之要求,依其本身之決意而決定毒品分裝方式,核無其所辯係由甲○○於事先即將欲販售與唐志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2包,再由被告戊○○攜帶該分裝完妥之海洛因2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與證人唐志成之情事。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戊○○前開所辯其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係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唐志成云云,其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洵無足採。
(三)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憑,本案起訴書及被告丁○○、證人朱國任、曾永芳、乙○○等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戊○○、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6月12日98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結論參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刑之上限自新臺幣1,000萬元提高至新臺幣2,000萬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刑之上限自新臺幣700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000萬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丁○○就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此部分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另查,被告丁○○、戊○○就渠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戊○○就其於事實欄
一、(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是此部分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丁○○、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所轉讓與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三)及事實欄一、(五)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丁○○、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丁○○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需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從而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後,第一次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2641號、91年臺上字第763號、90年臺上字第7046號、90年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甲○○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該次販入後復行販出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朱國任之行為;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甲○○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該次販入後復行販出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永芳之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分別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丁○○於事實欄一、(四)所為,應成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此均業如上述,惟此各犯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又被告丁○○、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4罪;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8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丁○○、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丁○○、戊○○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丁○○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末查,本件被告丁○○、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丙○○1人;被告戊○○於事實欄
一、(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唐志成1人,並非不特定民眾,且各次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圖得之利益非多,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此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自明,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顯非衡平,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丁○○、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分別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丁○○復轉讓兼具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亦戕害他人身心,惟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戊○○分別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國任,共計4,000元;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永芳,共計4,000元;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共計2,000元。另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共計2,000元;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唐志成,共計2,00
0元。此分別為被告丁○○、戊○○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對被告戊○○於事實欄一、
(五)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對被告丁○○於事實欄
一、(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被告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對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被告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
SIM卡後,即取得該SIM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查被告丁○○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時、地,與證人朱國任、曾永芳、丙○○、乙○○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係被告丁○○所有;被告戊○○分別於事實欄一、(三)、(五)所示時、地,與證人丙○○、唐志成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惟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僅係被告戊○○之母借予戊○○使用,而仍屬其母所有,此分別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顯分屬被告丁○○、戊○○所有並係供犯前揭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是就被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與被告戊○○共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亦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應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與被告丁○○共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亦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丁○○、戊○○分別所有之行動電話及丁○○所有之SIM卡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戊○○向其母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非屬被告戊○○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丁○○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供被告丁○○本身吸食所用,此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非屬供認定本件被告丁○○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存否之證據,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某時,在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下,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王瑞賢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瑞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王瑞賢指證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的時間,我是在監執行,根本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他等語在卷。經查,證人王瑞賢固於97年3月14日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綽號『戰龍』之男子,我於97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左右,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向『戰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0.6公克,價格3,000元。綽號『戰龍』之男子經警方提示數張照片供指認後,經指認係姓名為『戊○○』之人。」云云,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我於2月26日向綽號『戰龍』之人購買海洛因,只買過1次,以3,000元購買。檢察官提示的戊○○照片有像『戰龍』,但他好像沒那麼瘦,也沒戴眼鏡。我看到的『戰龍』是沒戴眼鏡的,但檢察官提示的照片有戴眼鏡。」云云。惟查,被告戊○○前於97年1月27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直至97年8月26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即97年8月27日釋放出監,此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於證人王瑞賢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即97年
2月26日,其顯係在監執行無訛,而無於該日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瑞賢之可能。是證人王瑞賢此部分所證,顯無足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戊○○有何於97年2月26日某時,在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下,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與王瑞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事實│販毒所得│監察譯文│││││││├────┬─────────┤│││││││時間│通話內容摘要│├──┼──┼───┼───┼──────────┼────┼────┼─────────┤│1│97年│新竹縣│朱國任│朱國任於97年2月13日│4,000元│97年2月│A:丁00(000000│││2月│新埔鎮││晚間7時22分許,以其││13日晚間│2324)│││13日│義民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7時22分│B:朱國任(000000│││晚間│某處││號行動電話撥打丁○○││44秒│6479)│││7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22分│││號行動電話,向斯時正│││通話紀錄:│││許後│││在甲○○位於新竹縣新│││B:上次欠的我過幾│││之某│││埔鎮租屋處內之丁○○│││天再給妳。│││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A:上次欠的又要再││││││非他命,經丁○○允售│││幾天再給我,那沒辦││││││後,雙方約定販售數量│││法。││││││為價值4,000元之甲基│││B:我現在有4張。││││││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A:你自己過來新埔││││││竹縣新埔鎮義民廟交易│││義民廟拿。││││││。丁○○與朱國任談妥│││B:好。││││││上開交易後,旋即向邱│││││││││審寬以2,500元之價格│││││││││販入相當於其欲販售與│││││││││朱國任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即依約前│││││││││往上址與朱國任會面,│││││││││將販售與朱國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國任,並向朱國任│││││││││取得價金4,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事實│販毒所得│監察譯文│││││││├────┬─────────┤│││││││時間│通話內容摘要│├──┼──┼───┼───┼──────────┼────┼────┼─────────┤│1│97年│新竹縣│曾永芳│曾永芳於97年2月21日│4,000元│97年2月│A:丁00(000000│││2月│新埔鎮││上午9時17分許,以其││21日上午│2324)│││21日│義民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9時17分│B:曾永芳(0000000│││上午│路邊高││號行動電話撥打丁○○││38秒│067)│││9時│鐵橋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52分│某處││號行動電話,向斯時正│││通話紀錄:│││許後│││在甲○○位於新竹縣新│││B:婷婷有嗎?在哪│││之某│││埔鎮租屋處內之丁○○│││裡?│││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A:新埔。││││││非他命,經丁○○允售│││B:價位呢?││││││後,雙方約定販售數量│││A:跟第一次報給你││││││為價值4,000元之甲基│││的一樣,4喔。││││││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B:好。││││││竹縣○○鎮○○路路邊│├────┼─────────┤│││││高鐵橋下某處交易。鄭││97年2月│A:丁00(000000││││││ 宇婷 與曾永芳談妥上開││21日上午│2324)││││││交易後,旋即向甲○○││9時52分│B:曾永芳(0000000││││││以2,500元之價格販入││27秒│067)││││││相當於其欲販售與曾永││├─────────┤│││││芳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通話紀錄:││││││命,並隨即依約前往上│││B:我到了。││││││址與曾永芳會面,將販│││A:我在街上。我馬││││││售與曾永芳之第二級毒│││上到。││││││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曾│││││││││永芳,並向曾永芳取得│││││││││價金4,000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事實│販毒所得│監察譯文│││││││├────┬─────────┤│││││││時間│通話內容摘要│├──┼──┼───┼───┼──────────┼────┼────┼─────────┤│1│97年│桃園縣│丙○○│丙○○於97年1月19日│2,000元│97年1月│A:戊00(000000│││1月│中壢市││晚間9時7分許,在其位││19日晚間│3777)│││19日│龍崗地││於桃園縣中壢市○○街││9時7分│B:丙○○(03-437│││晚間│區某處││46巷16號住處,以03-4││15秒│8185)│││9時│││378185號家用市內電話││├─────────┤││57分│││撥打戊○○持用之門號│││通話紀錄:│││許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好知道了。你要│││之某│││,向戊○○購買第一級│││幾個?│││時│││毒品海洛因,經戊○○│││B:2個。││││││允售後,雙方約定販售│││A:好。││││││數量為海洛因2包、價│├────┼─────────┤│││││值共2,000元,並約定││97年1月│A:戊00(000000││││││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崗地││19日晚間│3777)││││││區某處交易。嗣戊○○││9時41分│B:丙○○(03-437││││││旋將欲販售與丙○○惟││58秒│8185)││││││成本僅為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交│││通話紀錄:││││││付與丁○○,並撥打游│││B:喂!同學!怎麼││││││雨潤之電話要求丙○○│││樣了?││││││以丁○○所有之門號09│││A:我跟你說,等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下我朋友會送過去,││││││丁○○聯繫,丙○○即│││她現在從龍潭送過去││││││依言去電與丁○○聯絡│││了。││││││,而由丁○○將毒品攜│││B:麻煩你,快一點││││││往約定地點交付與游雨│││。你等一下會打電話││││││潤,並自丙○○處取得│││給我是不是?││││││價金後,將價款交付與│├────┼─────────┤│││││戊○○。││97年1月│A:戊00(000000││││││││19日晚間│3777)││││││││9時57分│B:丙○○(03-437││││││││17秒│8185)││││││││├─────────┤││││││││A:你打0000000000│││││││││她已經送過去了。│││││││││B:好。│└──┴──┴───┴───┴──────────┴────┴────┴─────────┘附表四:
┌──┬──┬───┬───┬──────────┬────┬──────────────┐│編號│時間│地點│受讓人│犯罪事實│轉讓代價│監察譯文│││││││├────┬─────────┤│││││││時間│通話內容摘要│├──┼──┼───┼───┼──────────┼────┼────┼─────────┤│1│97年│楊梅火│乙○○│乙○○於97年2月27日│無償轉讓│97年2月│A:丁00(000000│││2月│車站附││晚間9時46分許,以其││27日晚間│2324)│││27日│近某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9時46分│B:乙00(000000│││晚間│││號行動電話撥打丁○○││14秒│4111)│││9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46分│││號行動電話,向丁○○│││通話紀錄:│││許後│││索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B:可不可以找妳吸│││之某│││非他命,經丁○○允諾│││兩口。│││時│││後,雙方約定於楊梅火│││A:我在楊梅耶。││││││車站附近某處會面。嗣│││B:很近啊。││││││丁○○、乙○○旋即依│││A:你自己拿回去用││││││約前往上址,丁○○即│││好不好?││││││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B:那妳球給我好了││││││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在哪見面?││││││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A:楊梅火車站。││││││以上)無償轉讓而交付│││B:好。││││││與乙○○。││││└──┴──┴───┴───┴──────────┴────┴────┴─────────┘附表五: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事實│販毒所得│監察譯文│││││││├────┬─────────┤│││││││時間│通話內容摘要│├──┼──┼───┼───┼──────────┼────┼────┼─────────┤│1│97年│中山高│唐志成│唐志成於97年1月23日│2,000元│97年1月│A:戊00(000000│││1月│速公路││下午2時13分許,以其│。│23日下午│3777)│││23日│竹北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2時13分│B:唐志成(000000│││下午│流道之││號行動電話撥打戊○○││7秒│4690)│││3時│高速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33分│路陸橋││號行動電話,向戊○○│││通話紀錄:│││許後│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B: 阿山 我小志啦,│││之某│││,經戊○○允售後,雙│││有辦法嗎?記得我嗎│││時│││方約定販售數量為每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A:你怎麼這麼久沒││││││共2包,並約定在中山│││來找我?你要拿多少││││││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之│││啦?││││││高速公路陸橋下交易。│││B:2張?││││││嗣戊○○、唐志成即於│││A:可是我人在新竹││││││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抵│││,我回來再打你打這││││││達約定地點,戊○○旋│││支電話給你。││││││將販售與唐志成之第一│││B:要多久?││││││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付│││A:1小時。││││││唐志成,並向唐志成取│││B:你馬子身上有我││││││得價金2,000元。│││跟她拿?│││││││││A:她也在新竹。│││││││││B:好,1個小時。│││││││├────┼─────────┤│││││││97年1月│A:戊00(000000││││││││23日下午│3777)││││││││3時33分│B:唐志成(000000││││││││22秒│4690)││││││││├─────────┤││││││││通話紀錄:│││││││││B:我到竹北交流道│││││││││了。│││││││││A:你開什麼車?│││││││││B:紅色。你幫我分│││││││││兩袋。│││││││││A:好。│└──┴──┴───┴───┴──────────┴────┴────┴─────────┘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丁○○所有之門號0953│被告丁○○所有供犯本件事實│││232324號SIM卡1張及│欄一、(一)、(二)、(四│││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及供其與被告戊○○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2│戊○○所有之行動電話│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1支(原配用門號0952│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一級│││193777號,此門號SIM│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及│││卡不在沒收之列)│供其與被告丁○○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