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陳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請求部分:⒈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③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另自96年度1月起開始,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469號攤位,被告目前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至95年下半年度為每年27,269元;96年上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11,130元。
⒉又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記載黃石紅為代表人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再者,系爭商場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並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黃石紅確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一節,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為黃石紅等語可證。
⒊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
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豈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足證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今被告既有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之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月至12月份之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因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已由每平方公尺
9,800元,調降為4,000元,今被告使用之面積為54.8平方公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元之租金。
(二)備位請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之
469號攤位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即現在之教育部)代管之土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倘法院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被告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商場469號之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l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數額104,069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案自始即無「出租」事實,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與事實不符,亦毫無依據:
⒈本案係82年間原告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商場,乃拆除海安
路預訂道路用地上之攤商,幾經協調,為順利遷移攤商,原告乃提供原告代管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臨時安置』攤商,原告稱「出租予攤商」與事實不符,毫無依據。
⒉原告如主張係「出租予攤商」,不可能如此重大之事件,
卻自始毫無租約或約定?尤其是原告為政府機關,公務員為全國之菁英,又皆講究「依法」、「秉公處理」,怎可能稱「出租」卻舉不出租約或約定,故原告主張請求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真相應是「無償暫時安置」,待地下街商場建妥後攤商再遷離系爭商場,改遷入地下街商場,此觀「臨時商場」名稱自明。
⒊原告因地下街商場興建不順利,終於宣布放棄,今原告避
而不談地下街商場失敗之補償(補救措施),反將被告視如遊民,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完全不是負責任政府應有之行為及擔當,亦顯示其欲蓋彌彰之真相。
⒋又觀原告主張「請求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按「給付租
金」、「不當得利」原本兩不相干,足見原告亦明知,本案自始即無「租賃」,故同時主張「不當得利」。
(二)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與被告無關: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一,「……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以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皆與被告無關,因被告並未向教育部租地,原告所舉計算式,係自為算計;且二稱「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但仍包括各個攤位前之公共走道。」?兩相矛盾,被告完全不同意;充其量租金之計算,僅係原告與教育部間之事,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稱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完全與事實不符:⒈原告、被告間自始無租賃約:
⑴原告稱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請原告提出證明(原、被告間之租約)。
⑵依民法第421條約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案兩造間自始即無租賃之合意,何來「租賃」?此觀原告所提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自明。
⒉本案係為『臨時安置』攤商,由原告無償提供土地,而由攤商自費興建系爭商場:
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四,稱「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依前開臺南市政府致黃石紅函,要求切結「本基地所興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又可證系爭商場之興建,係為『臨時安置』攤商,以便興建地下街工程,待「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則系爭土地既屬短期「暫時安置」而提供,當為「無償」,原告稱「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無償提供攤商使用」,而認係「有償」?完全為自為解釋,按如為「有償」,應記明於公函,否則觀該函前後文意旨,應是「短期」、「無償」提供供「暫時安置」之意,待「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原告顯然企圖斷章取義,強為解釋。
⒊被告從未委任黃石紅承諾繳交土地租金:
原告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承諾願繳交使用系爭土地租金」,被告從未授權黃石紅代表被告承諾願繳交使用系爭土地租金。即訴外人黃石紅係無權代表被告,被告亦完全否認授權黃石紅為繳交租金之承諾;再者,被告亦不認識黃石紅,何來「授權」之有?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然錯誤:⒈依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成立要件有三:
⑴受有利益,所稱「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
實而增加之意。換言之,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
致受損害為必要。故如一方受利益而他方未受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⑶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雖有因果
關係,非必即構成不當得利,即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⒉本案被告係為配合82年間原告為開闢地下街商場,拆除攤
商而興建系爭商場,以『臨時安置』攤商(被告),被告係接受原告『臨時安置』,而遷移至系爭商場,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用」,依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被告係自費興建,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並協助取得相關「執照」,故無租賃事實。
⒊被告遷至系爭商場,根本無生意可作,與原本被告營業之
海安路生意,有天壤之別,無「受有利益」,既無利益,亦無「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亦不符「不當得利」要件。
(五)綜上:⒈本案被告係為配合原告開闢地下街商場,接受原告『臨時
安置』至系爭商場,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商場係由被告自費興建,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商場土地,並協助取得相關「執照」,故無租賃事實;此觀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自明。
⒉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受有利益」,更無「致他人受損害」,故不符「不當得利」要件。
⒊至於原告(代管系爭土地者)與地主(教育部)間之關係
,則與被告無關,原告因教育部之異議與催討,轉而向被告求償,毫無依據,亦違反原告、被告當初之約定(『臨時安置』、被告自費興建,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商場土地等)。
⒋依民法第421條明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賃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案自始即無租賃事實,原告之主張不符民法第421條規定。
⒌按政府施政,應本持續性,原告不得因市長換人而食言,
違背原先之承諾,本案原告應追究地下街商場為何停建?否則,被告等即已遷回地下街商場,何來本訴之有?⒍本案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致臺南市政府【部授教中(總
)字第0930593136號】函,說明三、四,又可明證本案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在規避行政責任。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469號攤位,被告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為由,經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3,67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413號卷(含94年度小上字第67號卷,以下簡稱前案)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書立切結書時,確實係以自救會主任委員之身份,代表全體攤商與臺南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惟當時黃石紅是否有權代表所有攤商簽具該切結書,尚未明確,然被告事後於原告催繳租金時,並無異議而繳交86年下半年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復於原告對其催繳積欠租金時,不為反對之表示而為繳付,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被告對系爭租賃契約已有默示其有效成立,並對租金額及繳納期限表示同意,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出租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被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等語,亦有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雖辯稱:本來講好一方出地一方出工程,780天地下街完成後,我們必須要搬回地下街營運,不能主張賠償或補償,之後因工程延宕,不能歸責於我們云云,惟被告所辯,均非得拒絕給付租金之法律上事由,自不足採。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項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使用面積為54.8平方公尺,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24719.354.8243
42.1=55.65,55.659,8005%=27,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27,2692=13,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5,565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4,0005%2=5,56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計為104,069元【計算式:27,269+(13,6354)+(5,5654)=104,069】,即屬有據。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靜怡附表: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3,635│95年8月1日│├──┼───────┼────┼─────┤│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6│96年1月至6月│5,565│96年8月1日│├──┼───────┼────┼─────┤│7│96年7月至12月│5,565│97年2月1日│├──┼───────┼────┼─────┤│8│97年1月至6月│5,565│97年8月1日│├──┼───────┼────┼─────┤│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合計104,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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