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查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狀記載其現居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之租屋處云云。惟查:聲請人之戶籍地自民國92年1月8日起即設於嘉義市迄今,且聲請人於本院99年4月19日調查時亦自陳,桃園之租屋處為聲請人與其兄 楊勝智 所共同承租。然聲請人自98年6月間遭設於桃園之振豪鑫實業有限公司資遣而失業後,即在嘉義居住。又其因受傷骨折,故目前在嘉義休養,爰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語。堪認聲請人於98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事件時,其住所係在嘉義市之戶籍地。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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