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59號
原 告 余金玲
被 告 陳義欣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1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8日19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號前,因停靠南側路邊,本應注意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側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共計15,980元,被告應予賠償該
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對估價單沒意見,但因原告尚未修理,所以才不
賠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系
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影本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碰判表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任智忠 則無肇事因素,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是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確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亦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
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5,980元,其
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為12870元及零件費用2,210元,有估價單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
載(本院卷第43頁),該車係於99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
時間107年11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1元(計算式:2,210×
1/10=22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及烤漆費用
12,87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091
元(計算式:12870+221=13091),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19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