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30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沈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781號),因被告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7元,及其中新臺幣90,630元自民國
92年7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詎被告尚積欠消費款70,630元、預借現金20,000元
(合計本金90,630元)、利息6,037元及延滯金605元,共計
97272元未清償,另並積欠自92年7月2日起之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72元,及其
中新臺幣90,630元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
幣15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300元計付,延滯第三
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書狀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辯稱:被告尚與律師討論申請更生程序等語,
惟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欠繳明細清單、登報
公告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
曾以書狀表明異議而稱:正討論申請更生程序云云,惟被告
是否聲請更生程序,均無礙原告本件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帳
款及確認被告應給付之帳款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
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依原告提出之催收客戶欠
繳明細清單(司促卷第13、1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之信用卡帳款之本金90630元及利息6037元,及前開本金
自92年7月2日起之約定利息部分屬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延滯金605元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150元計付,延滯
第二個月以新臺幣300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延滯金之性質
即同違約金,復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日
息萬元之5.4計算,已近年息20%已達法定最高利率,而104
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
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
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
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
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原告請
求之延滯金及違約金合計酌減至1,2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就信用卡契約部分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96,667元(含本金90,630元
及期前利息6037元),及其中90,630元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因本院就原告請求延滯金及違
部分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9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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