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九號)暨聲請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殘留海洛因之吸管貳支及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捌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捌點伍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殘留海洛因之吸管貳支及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仍不知潔身自愛,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里○○○路○○○巷三三之一號及高雄市○○○路○○○號三樓之四等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或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間晚間十一時許止,亦於前開地點,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吸食該煙霧之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巷三十三之一號處為警查獲;㈡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三樓之四,經警查獲;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巷三十三之一號,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八點五七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吸管二支等物,並旋即採尿送驗;而於同日下午四時,經警再度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三十三之一號前,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而被告上開分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均分別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一五號、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四四號(此份檢驗報告僅檢驗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陽性反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檢煙字第一六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高衛試煙字第E-二0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此份檢驗報告僅檢驗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查扣之物,其中二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而三包晶體及其他扣案之殘渣袋、注射針筒及吸管等物,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其中晶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毛重八點五七公克),而殘渣袋、注射針筒及吸管均殘留有海洛因,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0000000號、B0000000及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四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而戒治期滿,即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均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其八十七年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同一次戒治期滿後,分別經本院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免刑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雖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份間之施用毒品罪為免刑判決,然被告前案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達二年有餘,且係被告在前次戒治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係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自不在前案既判力之範圍內,本院自得審判,合先敘明。而被告前已經一次強制戒治期滿,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加以起訴,而漏未就其他部分加以起訴,然因其餘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部分均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且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短,甚至在經警查獲後及本院於審理中諭知交保停止其羈押在外活動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無任何改過遷善之意,本應從重量刑,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二支,因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亦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故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上開檢驗之故所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係因檢驗所需而耗用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三樓之四,經警查獲時,曾扣得海洛因零點四公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組、試管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吸管三支等物,然被告堅詞否認該扣案物為其所有,而據當時與被告共同經警查獲之人 林舜榕 於警訊時已自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林舜榕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以不在本案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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