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陳朝偉 」簽名共玖枚、指印共拾伍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明街口,因駕駛甲○○所有車號00—七六四九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接受訊問時,冒用其兄「陳朝偉」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朝偉」之簽名、指印,復於同年月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本院法警室受訊問時,再次冒名應訊,並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朝偉」簽名一枚,使陳朝偉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足以生損害於陳朝偉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追查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口卡片、請求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通知書各一份、逮捕通知書二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0二號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造「陳朝偉」簽名、指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接受訊問時,先後密接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朝偉」簽名、指印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又其於八十九五月六日、五月七日偽造「陳朝偉」署押、印文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警訊筆錄上偽造「陳朝偉」簽名部分起訴,然被告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朝偉」簽名、指印之行為既為其於警訊筆錄上偽造署押行為之接續行為,而其於五月七日本院訊問後偽造「陳朝偉」簽名則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造成陳朝偉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朝偉」簽名九枚、指印十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口,竊取甲○○所有車號00—七六四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十六時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明街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陳朝偉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綽號「進仔」者積欠 王仲萍 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元,王仲萍遂約其前往討債,然「進仔」無法償還,王仲萍遂將YW—七六四九號自小客車遷走,五月六日其駕駛該車送便當時即為警查獲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初訊時均否認有偷車之犯行,供稱該車係「進仔」交付用以抵債,於同年月十二日開始訊問時亦做相同之供述,係於該日訊問結束前,始供稱有偷車犯行,從而尚難以其前後相矛盾之供述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又證人王仲萍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取得YW—七六四九號自小客車過程已到庭結證稱:當初係其約被告至「進仔」處,「進仔」請其與被告將該車開至車行估價,並表示如可估得好價錢欲將該車賣掉,償還欠款等語明確,而經本院就取車地點及「進仔」之聯絡電話進一步訊問時,其證稱:遷車地點在岡山附近,係打手機與「進仔」聯絡,因時間過久號碼已記不得,只知為0九二九開頭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不可採。況證人王仲萍復證稱:其於被告為警查獲後,曾去找車主甲○○,然因甲○○已前往大陸故未尋獲等語,而證人即車主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從大陸回來時,有聽鄰居說有人來找過我。」等語在卷,如王仲萍、被告二人確係以非法手段取得該車,何須於事後積極找尋車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署名│指印│├──┼───────────────────┼───┼──┤│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一枚│八枚│││備隊調查筆錄│││├──┼───────────────────┼───┼──┤│二│口卡片│一枚│一枚│├──┼───────────────────┼───┼──┤│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逮捕通知書│一枚│一枚│││(通知被告聯)│││├──┼───────────────────┼───┼──┤│四│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逮捕通知書│三枚│三枚│││(通知親友聯)│││├──┼───────────────────┼───┼──┤│五│請求詢問通知書│一枚│一枚│├──┼───────────────────┼───┼──┤│六│權利告知通知書│一枚│一枚│├──┼───────────────────┼───┼──┤│七│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二0二號刑事案件│一枚││││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