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紹文
徐美玉黃溫信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海鵝」)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年底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南市○○○街○○○號六樓之四住處,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乙○○及甲○○(均另案偵辦中),每次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分別在台南縣善化鎮北仔店一一六巷十六之二號查獲丙○○、乙○○,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前開丁○○住處前查獲甲○○,並自甲○○身上起出海洛因零點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渠等供述而至前開丁○○住處搜索後,扣得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三點一公克各一包,及橡皮筋一條、美娜水一瓶、小型塑膠袋三十九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證人甲○○、乙○○、丙○○三人於警訊之陳述,以及證人甲○○於遭逮捕之當日,自其身上所起出之扣案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辯稱:丙○○、乙○○兄弟因為吸食毒品被判刑,伊懷疑渠等二人誣指毒品來源是伊的兄弟所提供,因此造成伊的兄弟太緊張過馬路不小心而發生車禍,現在受傷坐輪椅,因此伊曾經至渠等二人家中大喊大叫,所以渠等二人在警訊中才會一時氣憤而誑稱渠等所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伊所販賣之毒品;至於甲○○身上的毒品,應是別處帶來的,而扣案的塑膠袋,是用作賣便當時包醬油使用,伊並未販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查獲當日,自其身上所起出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一公克,與本件被告所有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八公克,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就二者純度相互比對結果並不相同(被告純度為百分之三二點五一,甲○○則為百分之十五點四七),其純度達二倍左右之差異,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陸號函一紙附卷,是衡諸常情,毒品既然價值不斐,則出於同一銷貨來源時,其混同雜質比例之誤差自不會達二倍之多。雖前開鑑定結果另指出二者在摻有雜質上之種類及含量上均極為類似,然目前亞洲毒品來源大宗多來自金三角或東南亞,是二者自然在成分上極為相似。是被告所辯甲○○係於查獲當日二十時許到被告家中,要伊載他回善化,但甲○○一出門就被逮捕,並從他身上起出海洛因,不過並非伊所販賣,應是從別處購得等語,非無可採。
(二)證人甲○○於警訊時初稱:毒品是向被告所購買云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其後於偵查中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案發當天,伊去被告家,要出門時,剛好警察衝進來,查獲的海洛因是在台南市○○路遇見綽號 阿勝 時向阿勝要的,另外自八十六年年底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伊與被告每次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合資購買海洛因,都是去台南市立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由被告出面向別人購買,並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甲○○於未經具結作證時,供述係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他,且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交貨地點及聯絡方法,供述並非具體詳盡,待命其具結作證時,則改稱被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他,是其陳述前後歧異,洵難遽採。
(三)又查證人丙○○及乙○○兄第二人於警訊時均供述:渠等二人均係至被告位於崇德六街的住處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雙方是認識十多年的朋友,平時均以手機號碼Z000000000號事先聯絡,再至崇德六街取毒品云云(參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其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毒品是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的,都是由被告至台南市立醫院附近統一超商,由被告向別人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時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則改稱:毒品是像綽號 阿輝 之人所購買,因為伊與被告素有仇隙,所以一時氣憤就指認是向被告買的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既自承與被告有過節,則其在警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其信用性誠值懷疑,待命其具結作證時,則改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被告並非向被告所購得,是其陳述前後歧異,亦不足憑採。
(四)再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警至崇德六街被告大姊住處搜索後,扣得橡皮筋一條及美娜水一瓶、安非他命含袋重三點一公克及在衣櫃中的衣服口袋找到海
洛因零點八公克,並於該處廚房櫥櫃內扣得小型塑膠袋三十九只,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戊○○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然並未扣到相關販賣工具如電子秤、分裝器及數量達足供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是自不得逕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被告於搜索當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均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當日所扣得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而非供作販賣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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