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О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召集己○○(以其妻丙○○名義加入二會)等人參加以其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最低標息一千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四會,約定每月五日於高雄市○○路「自由川菜餐廳」開標,每四個月加標一次(即每逢四、八、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會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詎戊○○明知 許淑滿 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亦未同意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淑滿之名義參加其互助會一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第十一會時,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偽造載有許淑滿名義及競標利息三千二百元之標單(未據扣案),以表示為許淑滿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標金標取會款之意,復持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許淑滿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不知情之己○○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許淑滿得標而交付活會會款予戊○○收受,共計向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得八萬八千四百元(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即為戊○○詐欺之所得),嗣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得標後,戊○○竟片面宣佈止會,拒付得標會款,經己○○向其他會員查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己○○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邀集己○○(以其妻丙○○名義加入二會)等人參加其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冒用許淑滿之名義填寫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詐欺得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淑滿到庭證述無訛,且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許淑滿及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偽造許淑滿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一次偽造標單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戊○○為圖己利,竟冒用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自訴人受有不貲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顯有悔意,且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0月00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乙○綜合各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未扣案之標單,已因被告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故上開所述偽造之標單及署押,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訴人與被告丁○○同在台南縣六甲鄉「金園滿漢餐廳」服務之機會,於八十八年間,由被告丁○○邀自訴人參加被告戊○○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對會首之可信度作保證,使自訴人不疑有他,而以自訴人之妻丙○○名義參加二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每會會款一萬元,採內標制,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四會,約定每月五日於高雄市○○路「自由川菜餐廳」開標,每四個月加標一次(即每逢四、八、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自訴人參加該互助會後,未曾與會首直接聯絡,會款均由被告丁○○代為收取,直至八十九年初,自訴人透過被告丁○○參與競標,均無法得標,心生狐疑,被告丁○○仍告稱:「會首很穩定,不會有問題,若以高額競標,將會造成別的會員恐慌」等語,致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自訴人終以四千五百元標得一會,詎被告戊○○隨即片面宣佈止會,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曾參加戊○○之互助會十幾年,均未發生問題,自訴人說要儲蓄,才主動和我一起參加本件互助會,我參加二會,僅標得一會,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因未曾與會首即被告戊○○直接聯絡,故其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會款,均由被告丁○○代為收取轉交一節,此為被告丁○○所供承不諱,惟自訴人係因見被告丁○○長期參加被告戊○○之互助會,尚稱穩定,才主動與被告丁○○一起參加被告戊○○所邀集之互助會等情,已據被告丁○○供述甚詳,並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丁○○對自訴人參加被告戊○○之互助會,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指稱被告丁○○曾對會首之可信度作保證,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自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丁○○有此保證之行為,且參酌被告丁○○亦為該互助會之會員,與被告戊○○並無特別密切關係,衡情應無向他人保證被告戊○○信用之必要,自難認其與被告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戊○○亦供稱被告丁○○僅係其會員,代其收取自訴人之會款,不知其有冒標情事云云(見乙○九十年度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代理人嗣於審理中亦表示:因當初是透過丁○○搭會及繳交會款,所以誤會她與被告戊○○有共犯關係等語(見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參與該互助會之運作及冒標之情事,且被告丁○○亦有參加該互助會二會,迄被告戊○○宣佈止會時,僅標得一會,尚有一會活會,此據被告丁○○供述甚明,並為被告戊○○所確認,是被告丁○○若知悉被告戊○○有意止會或冒標情事,豈有不預先標取會款,而甘冒損失之理?顯難僅憑被告丁○○代為收取自訴人互助會款之關係,遽為推論其與被告戊○○間有何共同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判決;另被告丁○○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乙○因認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滌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