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邱建壚
被   告 金箭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運祥
訴訟代理人  廖順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分公司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
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
可參。查被告為金箭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高雄分公司,有分公
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因其業務事
項而涉訟,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7頁),依前
揭判例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招攬22名旅客報名參加 伊民國 (下同)
106年5月8日出發之【土耳其】醉戀蕃紅花 梅夫拉納 土耳
其11天旅遊行程,團費每位新臺幣(下同)3萬元,先繳付
訂金15,000元,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契約。106年5月4日被
告通知其中 凌郁淇 取消行程,致伊損失機票費用22,532元,
旅館住宿費美金200元折合約新臺幣6,063元,加上手續費
500元,總計29,095元,因同業間互惠給予1,095元折扣,
扣除前已收訂金15,000元,被告尚給付伊13,000元。誆被告
經催告後置之不理,伊為此向臺北市旅行商業公業公會申請
協調,舟車勞頓、身心俱疲,併請求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旅行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
以內解除契約,僅需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30,以每人團費3
萬元計,伊僅需賠償9,000元,惟原告已收取訂金15,000元
,竟要再索討13,000元,旅客因取消系爭契約實際支出費用
高達28,000元,實不合理。原告提出給付當地旅行社之匯款
證明單,無法區別是否專為本件旅行團所用,電子機票證明
上沒有旅客姓名、票號及金額,均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民國(下同)106年5月8日出發
土耳其行程,每位團費3萬元,訂金每人15,000元。被告於
106年5月4日通知原告取消旅客凌郁淇行程,有系爭契約
、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106年5月4日存證信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8、13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取消旅客凌郁淇行程,應賠償費用13,000元
及慰撫金1萬元,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依系爭契約有關兩造於出發前解除契
約之事由及賠償,已載明於第12條至第15條,其中第13條規
定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第1項:「甲方(即
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原告)
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
基準如下:…四、旅行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
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依上開條款有關解除契約之當事人及事由規定,可知系
爭契約13條係旅客(即被告)有任意解約權(不論可否歸責
被告),均依解除通知到達旅遊公司(即原告)距系爭契約
出發日之日數,約定被告需負不同比例之預定賠償金額。被
告向原告訂購22人之土耳其11天旅遊行程,每人團費3萬元
,預定106年5月8日出發,出發前原告已收每位訂金15,0
00元,嗣被告於105年5月4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取消其中一位行程解除契約,就旅客(即被告)因事無法出
團時,兩造間權利義務應如何規範已約定如上,此為契約雙
方當事人明文約定之事項,如雙方已明確約定,兩造應依約
遵守,依上述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之30%即9,00
0元(3萬元×30%),原告前已收取訂金15,000元尚未退
還,原告主張另賠償13,000元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訂房費用6,063元、機票費用22,532元,扣除前
已收訂金1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3,000元等語,並提出阿
聯酋航空機票稅金費用證明及電子郵件、取消費用收據、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表、匯款證明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
12、49至50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項規
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
計算之。」及第8條:「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
,除雙方依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以外,應包括:…二、交通
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四、住宿費:旅
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
)。可知被告應賠付原告旅遊費用,除被告委託原告另行辦
理系爭旅遊出國所需手續費、簽證費及行政規費外,其他相
關旅遊費用均應包括在內。原告前述機票及住宿費用既不屬
代辦項目需事先按實計收代收款項如行政規費及簽證費,即
應包括在旅遊費用內。至於原告主張手續費用500元,未見
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㈢再就旅遊業實務而言,旅遊業者如事先確定參加人數,就交
通及住宿等事項均可事先為遊客安排,因此支付相關費用價
格也較優惠,亦據原告到庭自承:「(問:機票的部分是開
團票嗎?)是的,是在證八,106年4月26日就開的團體票
,團票的部分是一經開立不得取消,這是航空公司規定的。
」、「(問:團票是比個票便宜嗎?)是的。」、「(問:
住宿的部分,也是提早四十天就定好的?)是的,觀光局的
規定是要在團體出發前就要訂好。」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71頁及反面),故原告得以土耳其旅遊11天僅3萬元極
低團費組團並招徠遊客,適足見訂房及機票費用本即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旅遊團費內,遊客如於出發前第
二日起至第二十日止期間內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賠償旅
遊業者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核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
違約金,被告解除契約應賠償原告損失標準既約定如上,原
告前揭機票及住宿所支出費用,應屬違約金所涵蓋範圍,自
不得再另為請求。
㈣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
、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付
款,致身心俱疲請求慰撫金1萬元等語,惟慰撫金之請求應
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付
款造成原告請求該筆帳款上之勞費,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行為
,且原告既為法人,難認有何人格權被侵害或造成其精神上
之痛苦,故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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