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韓守君
被 告 葉懷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凌
晨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前,持
油漆潑灑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車殼、坐墊等處,致系爭機車車殼、坐墊
不堪使用,原告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0元,
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頁
及第2頁中間之塑膠套內所附估價單及照片、第2至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修復之費用
為15,600元乙節,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
更新零件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1年(即2012年)4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3頁)
,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11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1,560元(計算式:15,600元×1/10=1,56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6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4、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60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