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19號
原 告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揚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崔宇文 律師
被 告 吳昌德
吳秀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秉洋
莊國明 律師
柳慧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昌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秀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元伍佰捌拾陸元由
被告吳昌德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吳秀珍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昌德如以新臺幣伍萬
叁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吳秀珍如以新臺幣玖
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原記載法定代理人為
張得文 ,因於本院審理中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
更為林佳揚,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5年4
月22日新北汐工字第1052151856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並具狀
陳明由林佳揚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康寧科技園區(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
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被告吳昌德前係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1)之所有權人、被告吳秀珍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之所有權人,均
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有依102年3月20日修訂之康寧科
技園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詳見卷一原證3)繳納公
共基金及管理費義務。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管理
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每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40元/坪分攤之,空戶優惠為每戶每月20元
/坪,惟被告吳昌德自96年3月起至101年3月止(系爭房
屋1之所有權已於101年3月30日移轉於訴外人 高慧玲 ;99
年5月至101年3月期間為空戶)尚積欠原告405,670元未
給付,屢催不理,原告並於101年3月8日寄發應於文到7
日內繳清管理費之存證信函,被告吳昌德至遲已於101年3
月14日收受,自應於101年3月21日前繳清;而被告吳秀珍
自96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尚積欠原告380,710元未給付
,原告並於104年7月間寄發應於文到7日內繳清管理費之
存證信函,被告吳秀珍已於104年7月20日收受,被告吳秀
珍自應於104年7月27日前繳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吳昌德應給付原告405,67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秀
珍應給付原告380,710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公寓大廈於97年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繳付
方式為實戶每坪36元/坪、空戶每坪20元/坪(詳見卷一原
證9,下稱系爭最早決議);後系爭公寓大廈於98年4月8
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高實戶管理
費為50元/坪,期間為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
詳見卷一原證10);嗣於99年5月1日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管理費實戶調整為40元/坪、空戶為20元/坪
(下稱系爭會議),惟無書面證據,於此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皆依此次內容繳納管理費,並於102年3月20日第1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系爭規約(詳見卷一原證11),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當中,僅被告兩人未遵循之。
⒉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逾此期間之管理費,因
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
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為維護管理原告社區,須管理費及重
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管理委
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
,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
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
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
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
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
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
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非有據。
⒊被告主張原證9至原證11雖然有召開會議,但非合法召集權
人召集、召集比例不夠,並主張管理費到目前為止就算要交
也是依系爭最早決議,實戶每坪36元/坪、空戶每坪20元/
坪。如本院認定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嗣後有關管理費調
漲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符合規約或法律之規定,而不生效力
,被告自96年3月起,迄101年9月止欠繳之管理費,至少
亦應如被告前開主張即依系爭最早決議之規定。經查,被告
吳昌德自96年4月至101年3月,計欠繳管理費60個月,其
中99年5月至101年3月計23個月為空戶,其餘37個月為實
戶。而系爭房屋1坪數為206.99坪,依系爭最早決議之規定
,其為實戶時,每月應繳管理費為7,450元(計算式:36元
206.99坪=7,45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7,450元)
;另其為空戶時,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140元(計算式:20
元206.99坪=4,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4,140元)
。從而,被告吳昌德至少亦應給付所欠繳60個月管理費計37
萬0,870元【即(7,450元37個月)+(4,140元23個
月)=370,870元】予原告。復查,被告吳秀珍自96年4月至
101年9月,計欠繳管理費66個月。而系爭房屋2建物坪數
為144.15坪,且上開期間均為實戶,每個月應繳管理費5,
189元(即36元l44.15坪=5,189元)。從而,被告吳
秀珍至少亦應給付欠繳管理費342,474元(即5,189元66
個月=342,474元)予原告。
⒋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基隆營業
處)106年3月3日基隆字第1061060479號函(下稱系爭台
電回函)僅能得知98年5月21日至98年8月2日大公電費分
攤到被告各戶之私人電費中,但是97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有決議特別處理此部分數額(詳見卷一原證9),決議
由全體所有權人共同分擔。而原證8會議有通過,住戶規約
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原證3之住戶規約第2款,皆有提及
管理費之計算。原證9之會議並未流會,且有向區公所報備
。而公共水電之分擔是在97年1月2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作成,系爭台電回函檢附97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紀錄之理由不明,因這次臨時會未留存,然本次臨時
會應屬有效,因 李麗熒 和 陳建州 皆為原告所屬社區內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和員工(兩人當時確實非區分所有權人),實質
上係代理公司出席,只是列舉個人名義而已。至於當時會議
召集權人是否為他們或另有其他召集權人,因時間已久已無
資料可以查證。
⒌被告當初就知道原告是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請台電及水
公司直接向住戶要求分擔,被告從那時開始就主張社區規約
無效,但卻仍然繳納,所以我們主張民法第180條之規定,
被告應該不能主張返還。另上述費用是被告使用公共水電,
本來就應支出分擔,原告並無不當利得。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提出之通知單及欠費明細均為偽造虛構,且原告主張被
告欠繳管理費自96年3月起至100年4月止,管理費均已罹
於5年短期時效,且實務多數採此見解,分述如下:
⒈被告吳昌德部分:
依原證4之各期單據,原告請求96年3月起至100年4月止
之管理費,就100年4月之管理費單據係於100年3月23日
列印,自該日即可請求,故100年4月份以前之管理費於10
5年3月22日即屆滿。原告雖曾於96年12月4日催告被告吳
昌德繳納「至96年11月30日止所積欠之8個月管理費」(詳
見卷一原證12),先不論並未具體表明所催告之月份,亦未
於催告後之6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吳昌德給付,故原告以原
證12催告之各月份管理費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
雖於101年3月8日催告被告吳昌德繳納96年9月至101年
3月之管理費(見詳卷一原證5),但亦未於催告後6個月
內起訴請求被告吳昌德給付,故原告以原證5催告96年9月
至101年3月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原告於
105年3月25日起訴請求時,對於被告吳昌德之96年3月起
至100年I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屆滿,被告吳昌德自得
拒絕給付。
⒉被告吳秀珍部分:
依原證6之各期單據,原告請求96年3月起至100年4月止
之管理費,就100年4月之管理費單據係於100年3月23日
列印,自該日即可請求,故100年4月份以前之管理費於10
5年3月22日即屆滿。原告雖曾於96年1月4日催告被告吳
秀珍繳納「至96年11月30日止所積欠之9個月管理費」,(
詳見卷一原證12),先不論並未具體表明所催告之月份,亦
未於催告後之6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吳秀珍給付,故原告以
原證12催告之各月份管理費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
告雖主張曾於104年7月間發函催繳被告吳秀珍96年3月起
至101年9月止之管理費,然未提出此一存證信函,縱認屬
實,原告發函時,對被告吳秀珍之96年月起至99年7月止(
99年7月8日列印繳費單)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業經被告吳秀珍拒絕給付(詳見卷一原證7),另亦未
於催告後6個月起訴請求被告吳秀珍給付99年8月起至101
年9月之管理費,故原告於104年7月間發函催告99年8月
至101年9月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於
105年3月25日起訴請求時,對於被告吳秀珍之96年3月起
至100年4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屆滿,被告吳秀珍自得
拒絕給付。
㈡原證8規約第7條規定,系爭公寓大廈之職務委員必須為系
爭公寓大廈所有權人。而97年1月25日系爭公寓大廈97年度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7年2月22日再次召開之97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詳見原證9),由非系爭公寓大
廈所有權人陳建州為召集人,因不符合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已流會、違法;而系爭公寓大廈於98年4月
8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高實戶管理
費為50元/坪,然該次之召集人亦為陳建州,依上開規定,
該次會議亦違法。被告此段期間(98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
)之實戶管理費仍應以36元/坪計算,被告吳昌德、吳秀珍
應付數額各為7,450元/月、5,080元/月。
㈢原告將原由伊負擔之公共區域水電費申請由被告負擔,被告
縱應給付管理費,亦應扣除該項費用。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及原證8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可
認原告社區公共區域之水電費應由管理費負擔。原告確實將
應由其負擔之原告社區之公用電費及水費分攤至各戶,被告
縱應給付管理費,亦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公共區域水電費。
而系爭台電回函附件一之97年12月25日召開97年度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之召集權人為李麗熒,然李麗熒非
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之會議無效。由原告於本院10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可知,李麗熒和陳建州均非本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並無在會議紀錄內表明代理之意思,
自外觀上來看,他們仍是以個人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既然主席為陳建州、李麗熒,則他們應為該次會議召集人
,原證9陳建州部分及原證10部分,該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
效力都主張召集權人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次決議均屬無效
。
㈣原證13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8年6月1日函雖同意備查許文
賓為新任主任委員,但 許文賓 並非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此為原告當時所不爭執,原告當時既選任非區分所有權人
之許文賓為主任委員,自屬違法。
㈤被告抗辯原告曾將公共電費部分委由台灣電力公司直接向各
住戶扣款,此部分應由管理費分擔,及原告之每月管理費在
上述住戶直接被扣款時計算有誤部分,於此被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抗辯。
㈥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拒絕支付原本應由管理費負擔的公共水
電費,使之平均分攤由被告支付,顯然獲得「原本應由管理
費支出而未支出公共水電費之利益」,使被告受有「原本不
應負擔而負擔公共水電費」之損害,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
還。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被告則主張規約無
效卻仍繳納,故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云云。惟查:民法第180
條第3款既然明文規定在非債清償之狀況下始有適用,則該
條文顯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始有適用,本案乃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本件被告均不知原告申請平
均分攤公共電費之依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明知規約無效卻
仍繳納之情形。系爭台電回函雖檢附吳秉洋99年6月25日申
請書,但吳秉洋僅在本案中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得推
斷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況台灣電力公司並未提供原告之申
請書給吳秉洋,吳秉洋無從判斷原告9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之效力並為主張,自無原告主張規約無效卻仍繳
納之情況。而原告確實自98年5月21日起至99年8月2日將
應由其負擔之原告社區之公用電費及文費分攤予各戶。而依
系爭台電回函所附之申請書記載:「一、公共設施電費之『
分攤用戶』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用戶為限…。二、每次公
共設施電費按月實際分攤戶數平均分攤,併入各分攤用戶電
費內收取。…」,每月每戶不論坪數大小,分攤之公共電費
金額均相同,此一分攤方式,已有不公。
㈦對於原告所提原證8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其後所附之91年
4月10日之公寓大廈規約,被告承認其效力。然系爭會議並
不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吳昌德96年3月28日至101年3月29日間為新北市○○
區○○街○○○號3樓(坪數206.99坪)建物之所有權人,被
告吳秀珍於96年1月24日迄今為新北市○○區○○街○○○號
3樓(坪數144.15坪)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吳昌德自96年4月起至101年3月29日、被告吳秀珍自
96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給原告。
㈢原告所屬社區於91年4月10日制訂之規約,管理費約定實戶
每坪36元、空戶20元計算。
㈣被告吳秀珍自96年4月起至98年4月止,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為5,080元。
㈤被告吳秀珍自98年5月起至101年9月止,應以實戶計算管
理費。
㈥原告於96年12月4日、101年3月8日曾分別發函催告吳昌
德繳納至96年4月底積欠之管理費59,600元、96年9月至10
1年3月之管理費511,290元。針對第二份存證信函被告吳
昌德101年3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回覆。
㈦原告於96年12月4日曾發函催告被告吳秀珍繳納至96年11月
底積欠之管理費40,640元。
㈧被告吳秀珍於104年7月20日曾發函給原告。
㈨原告98年9月25日98年度第三次臨時區權會議決議,一審判
決該次臨時區權會議決議無效,經臺高院99年度上字第829
號駁回原告之上訴後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99年3月11日第
二次區權會議決議,最後經臺高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判決確認該次區權會議決議不成立。
㈩原告於98年5月21日持所屬社區97年12月25日97年度第二次
臨時區權會議決議向台電基隆區營業處要求住戶分攤原告所
屬社區之公共設施電費,其後於99年8月2日取消,改由原
告自行繳納。
陳建州、李麗熒於原證8、9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確
實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證8之系爭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後所附
91年4月10日版本之公寓大廈規約、原告現新任法定代理人
為林佳揚部分,被告均承認係合法。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據原告於98年4月8日召開之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主張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
理費,係以實戶每坪50元、空屋20元計算;及依據102年3
月20日修訂之康寧科技園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主
張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係以實戶
每坪40元、空戶20元計算,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縱應給付管理費,亦應扣除其已分擔支付之98年5
月21日後至99年7月公共區域水電費,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與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件管理費請求權,是否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而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原告依法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遲延利息、遲延利率為
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曾經區分所有權入會議同意調高管理
費之證據,僅得依舊有規定之實戶每坪36元、空戶20元標準
請。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
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
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
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
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
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
推1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
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第4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
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
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
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
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
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應優先由具備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
定互推產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視實
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之召集
人召集之。惟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時,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辦理。又
系爭公寓大廈之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
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
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有系爭公寓大廈
規約在卷可稽(參原證8之本院卷一第190頁)。該約款僅
記載「…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輪流擔任』…
『指定臨時召集人』…」等語,惟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所定之召集人,尚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於解釋上開
規約第3條第1項有關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時,仍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之召集人,為
補充解釋,亦即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優
先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權人;於無該等人員時,始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於無法互推產生時,再依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因系爭規約未另有「互推」程序之約定,是有關互
推之召集人,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2項規定辦理。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98年4月8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高實戶管理費為50元/坪,期間
為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詳見卷一原證10)云
云;然查依原證10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之主席為
陳建州,惟陳建州當時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6年11月21日辯論筆錄第1頁
),而針對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究為何人部分,原告僅稱時
間已久已無資料可以查證,被告則辯稱既然主席為陳建州,
則其即為該次會議之召集權人等語,此一主張符合經驗及論
理法則,本院認應可採信,故原告所主張系爭公寓大廈98年
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陳建州
所召集應可認定。然陳建州既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上述⒈所述,不論召集權人係:⑴應優先以具備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權人;⑵於無該等人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1人產生;⑶於無法互推產生時,再依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等
,陳建州均不具備合法召集權人之身分,故系爭公寓大廈98
年4月8日召開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該次會議通過之決議事項,並未發生
合法效力而應認不成立,故原告主張依上開決議內容系爭公
寓大廈已調高實戶管理費為50元/坪,期間為98年5月1日
起至99年4月30日止云云,自不可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於99年5月1日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
議管理費實戶調整為40元/坪、空戶為20元/坪(下稱系爭
會議),惟無書面證據,於此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依此
次內容繳納管理費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且其他住戶縱
另有承認之行為,但對被告2人並未生任何法律上效力,而
原告既自承無書面證據此外又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故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信。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102
年3月20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系爭規約(詳見卷
一原證11),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中,僅被告兩人未遵循云
云,惟此亦為被告否認,更且依原證11之會議記錄內容,於
議題一修訂園區規約部分條文討論項下,決議內容雖有所有
權人一致無異議通過修訂,但其後所附修訂約定對照表,根
本並未述及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議題二提高管理費討論表
決項下,其最後決議為「本案不通過」,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無依據及無可採信。本院認原告若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者,
其收費標準僅得依舊有規定之實戶每坪36元、空戶20元標準
請求。
㈡被告主張縱應給付管理費,亦應扣除其已分擔支付之98年5
月21日後至99年7月公共區域水電費,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與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抵銷,並無理由。
⒈依本院函詢台電基隆營業處後,該處106年3月3日函覆本
院所提供之附件1中5張申請書之後所檢附之原告名義之函
及檢附之區分所有權入會議可知,當時係由李麗熒以其為原
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及提出系爭公寓大廈97年度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作為申請文件,該等文件既係台電基隆
營業處經本院要求後函覆本院所提供該處留存之資料,應無
造假或錯誤之可能,由此顯見原告當時申請將公共設施電費
直接由各住戶分擔之依據,確係上開系爭公寓大廈97年度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原告雖稱當初申請將公共
設施電費由各住戶分擔所通過及檢附者並非該次會議記錄云
云,但既與上述資料不符,無可採信。又查依台電基隆營業
處所提供系爭公寓大廈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記錄,當時會議召集人即為主委李麗熒,但李麗熒於當時並
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五㈠所述,該次會議通過之內容亦屬未發生合法效力而應
認不成立,惟依台電基隆營業處之函覆,系爭公寓大廈於98
年5月21日至99年8月2日確有將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
電費由各住戶直接於各月之應繳電費中直接繳納,此部分兩
造亦未加以爭執(兩造於本院106年3月13日辯論期日時,
雖均表示至98年8月2日即取消,但此部分顯均係誤認),
自足加以認定。
⒉次查上開系爭公寓大廈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通過之決議事項,依上所述法律效力上雖屬不成立,然查原
告既為系爭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本即有依
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決議之內容,向各住戶收繳管理費後並依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依法為各項社區公共事務費用支
出之義務,其中即包括各項公共設施水費及電費之支出,就
電費部分雖系爭公寓大廈各住戶於98年5月21日至99年8月
2日需直接支付公共設施之電費,但此僅係由從原告自各住
戶收繳管理費之帳目中為系爭公寓大廈各住戶利益提領而支
出,轉由各住戶直接支出,而就各住戶應繳管理費部分,若
管理費因此而超過相當金額,亦可由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決議
決議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收繳或降低管理費收費標準等隨時加
以變更,故實難認原告即因此受有何等不當利益;及公共設
施之水費由各住戶於繳納各自之水費時一併繳納部分,亦應
作同一解釋及認定,故原告辯稱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利得
等,本院認應屬可採,及被告要求本院調查被告2人究因原
告申請將公共水電部分要求於各住戶每月應負水電費中一併
繳納致其等因此繳納多少金額、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即無
必要亦不可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管理費請求權,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其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自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
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
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經核,管理費乃住戶或
區分所有權按月應給付予管理委員會之費用,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管理費亦屬每月應定期給付之債務,即屬上述民法
所規定定期給付之性質,揆諸前述規定,自應適用5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及若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即需加以審酌。
原告雖主張管理費之性質與民法第126條之性質不同,但管
理費之請求縱性質上有一定公益性,但仍為一般私法上之請
求權,且其性質亦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自仍屬民法第
126條所定定期給付之債權,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信。至
於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見解,
稱該判決認定管理費無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除該判決僅屬個案,而每一個案均應依法認定,該案與本案
並非完全一致,兩者不得混為一談外,該判決所闡釋管理費
不適用5年短期時效屬較少數見解,既與本院基於法確信依
法解釋適用法律之效果尚有不同,本院自無從庭以此即為有
利原告認定。
㈣基於上面所述,被告2人既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依法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因被告2人已提出
5年消滅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5年3月28日(本院收狀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於96年12月4日、101年3月
8日曾分別發函催告吳昌德繳納至96年4月底積欠之管理費
59,600元、96年9月至101年3月之管理費511,290元,及
於96年12月4日曾發函催告被告吳秀珍繳納至96年11月底積
欠之管理費40,640元,但原告並未提出曾於為該等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等證明,則僅能以本件起訴而發生中斷消滅時效
之效果。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告於101年3月8日曾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吳昌德繳納至101年3月之管理費應於7日
內繳納後,被告吳昌德隨即於101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
覆(均參原證5),可知被告吳昌德至遲於101年3月14日
確有收到原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依原證7之存證信
函,被告吳秀珍於104年7月20日曾發函予(原告當時主委
)張得文及原告,信函中提到「日前收到你張得文寄來之信
函請示台端『費用』 何來 」等語,亦應可認定原告確曾於該
日之前列明欠繳費用催告被告吳秀珍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否
則被告吳秀珍回覆之存證信函即不可能為此記載,及被告吳
秀珍至遲於104年7月20日已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自
己表示給予被告7日之期限)。另系爭公寓大廈各住戶就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應於當月月底前繳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106年9月13日辯論筆錄第2頁),則以原告本件起
訴前往前推算,被告2人100年4月以後應繳之管理費,原
告於105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罹於5年時效
,另就100年3月管理費部分,各月管理費之繳納期限既係
當月月底前,則原告就100年3月管理費部分,自僅能於超
過100年3月31日後之100年4月1日起方得請求,故原告
就被告2人100年3月應繳之管理費部分,於原告105年3
月28日即已起訴請求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就
100年2月以前之管理費,迄105年3月28日起訴時,均已
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2人並已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故原
告就被告2人100年2月以前管理費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昌德給付100年3月至101年3月之管理
費,如上所述被告吳昌德當時所有之房屋既然空屋,原告僅
得以每坪20元、每月4,140元收取,但於101年3月30日起
原屬被告吳昌德所有之房屋已利將予他人,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吳昌德給付之管理費應為100年3月起至101年3月29日
,其金額即應為53,682(計算式:4,140*12+4140*29/30=
49,680+4,002=53682)元,及就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吳昌德
101年2月前之管理費,於原告所給7日末日之101年3月
21日期限前均已到期,故原告請求其中49,680元自101年3
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合法,但101年3月管理費部分
,於原告發函時尚未到期,但其有當月底前給付之期限,被
告吳昌德應自101年4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至於遲延利
率部分,原證8之系爭公寓大廈最初規約既已於第10條第5
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經訴請法院管委會得訴請收取10%
遲延利息,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金額、遲延利息及遲延利率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就原告請求被告吳秀珍給付100年3月至101年9月
之管理費,原告僅得以每坪36元、每月5,080元收取,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吳秀珍給付之管理費應為100年3月起至101
年9月,其金額即應為96,520(計算式:5,080*19=96,520
)元,及就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吳秀珍100年3月至101年
9月之管理費,於原告所給7日末日之104年7月27日期限
前均已到期,故原告請求96,520元自104年7月28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合法,遲延利率部分,就原證8之系爭公寓大
廈最初規約得訴請收取10%遲延利息,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
亦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遲延利率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就主文第1、
2項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2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本院並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86元由被告吳昌德負擔、1,054元由被告吳秀珍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