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侑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38號、同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侑慶犯㈠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㈡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3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1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1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侑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日20時15分許,在苗栗
縣○○鎮○○里○○路○○○號 黃標興 所經營之光榮玻璃五金行,徒手竊取黃標興所有之銅製法碼3顆、鐵製法碼1顆,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黃標興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22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6鄰營盤邊40之11號住處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