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7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確定在案(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此部分徒刑宣告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某時止,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街○○○巷八之十號一樓友人住處內,以每日一至二次之頻率,或以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結晶一同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同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或將海洛因粉末溶解於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另將安非他命結晶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多次,迨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一時許,因甲○○於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判決確定後,遲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逮捕,於嗣後對其排放尿液進行檢驗,因有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首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乙○○、丙○○二人在臺北市○○區○○街○○○巷八之十號一樓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五公克)等情,有扣案毒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八六一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惟查,被告辯稱上開海洛因毒品非其所有,且乙○○、丙○○二人係以未經被告事先同意,亦不符合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之要件下,逕以無搜索票之方式搜索扣得上開毒品,業經本院訊之被告及證人乙○○、丙○○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簡式審判筆錄),是乙○○、丙○○二人此一搜索行為,顯係違法搜索至明,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捨棄因此一違法搜索而取得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因而衍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採尿、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案(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簡式審判筆錄),是此部分之證據本院即無斟酌或為其他處理之餘地,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為警逮捕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煙毒、麻藥案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八四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以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結晶一同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逃避執行期間又為本件犯行、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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