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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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盧永和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甲○○二人為姊妹關係,乙○○係彰化縣北斗鎮「億隆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億隆霖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彰化縣北斗鎮「恒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恒盛公司」)、及彰化縣「億隆霖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億隆霖瀝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上開三家公司係由乙○○負責實際運作,甲○○則在「恒盛公司」擔任會計與出納之業務。詎乙○○、甲○○二人明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財務即出現困境,致其以個人名義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已因退票而被銀行拒絕往來,甲○○本身亦無支付龐大貸款利息之資力,且上開公司亦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財務即出現困境,乙○○在此之前,並已向 王桂櫻 、 魏淑惠 二人借貸鉅額款項,其等二人與上開公司並無償債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先以小額借款取得 林美伶 等人之信賴後,連續於下列時間,在彰化縣內,先後對林美伶、 李淑
未、 林宜伶 、 盧梨祝 、 楊芳苓 等人,均以佯稱其等投標彰化縣內公家工程急需資金週轉為詞,並以簽發支票或本票以擔保還款為施用詐術手段,使不知上開三家公司及乙○○、甲○○均無償債能力之林美伶、 李淑未 、林宜伶、盧梨祝、楊芳苓等人,因誤認乙○○、甲○○與其等經營之公司確有承包工程而具有償債能力與意願,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將下列現金(與支票)交付給乙○○或甲○○,其情形如下,即:(一)乙○○經由甲○○之介紹,與林美伶認識之後,即自八十八年間起,開始向林美伶為小額借貸,其後在八十九、九十年間,即以乙○○之配偶 黃金燦 係彰化縣議會議長之祕書,彰化縣內工程由其等承包,須要押標金,因民進黨執政,有高達七千萬元之工程款延後發放,如待發放即可清償所借為詞,陸續向林美伶詐取共計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之現金,並開立甲○○分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個人支票,及「恒盛公司」分別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乙○○之本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林美伶。(二)自九十年四月底起,陸續以標工程需要資金,且工程款延後發放,需要資金支付員工薪資,待工程款發放即可清償所借為詞,先後向李淑未詐得共計六百六十五萬元之現金與支票(其後又將李淑未簽發之支票持向他人調款),並開立甲○○分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及「恒盛公司」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李淑未。(三)乙○○、甲○○因至林宜伶所經營之美容美髮店消費而與林宜伶認識後,即自九十年四、五月間起,以標工程需要資金為詞,陸續向林宜伶詐得四百四十一萬元,並開立億隆霖瀝青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甲○○分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乙○○開立之本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林宜伶。(四)乙○○因與盧梨祝分別擔任其等子女就讀學校班親會之會長與副會長而認識後,乙○○、甲○○二人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亦以標工程需要資金為詞,陸續向盧梨祝詐得三百三十萬元之款項,並開立「億隆霖瀝青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甲○○分別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乙○○開立之本票及承諾書等供作擔保,以取信盧梨祝。(五)乙○○因與楊芳苓之子女均就讀彰化市民生國民小學而認識後,乙○○即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標工程需要資金為詞,與甲○○共同向楊芳苓詐借九十萬元,並開立乙○○之支票供作擔保,嗣該支票退票後再開立「億隆霖瀝青公司」之支票供作擔保,以取信楊芳苓。
二、惟因乙○○、甲○○交給林美伶、李淑未、林宜伶、盧梨祝、楊芳苓等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甲○○二人又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即避不見面,林美伶、李淑未、林宜伶、盧梨祝、楊芳苓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林美伶、李淑未、林宜伶、盧梨祝、楊芳苓等人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伊等二人為姊妹關係,及被告乙○○係「億隆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恒盛公司」、及「億隆霖瀝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及上開三家公司均由被告由乙○○負責實際運作,被告甲○○則在「恒盛公司」擔任會計與出納之業務等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乙○○、甲○○二人亦是認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支票向告訴人林美伶、李淑未、林宜伶、盧梨祝、楊芳苓等人借得前開現金(與支票),且均不否認屆期支票均未兌付。惟被告乙○○、甲○○二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乙○○辯稱:伊在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均有承包彰化縣政府之工程,其中多數係借用其他公司(如鴻陞營造有限公司、龍贏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統計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至九十年八月間支付廠商之工程款總計有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標取工程並非虛構,又伊與告訴人等人之借貸係屬長期借貸關係,所借款項除有承包上開工程外,另有用於投資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款項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受讓並代償億隆霖營造廠前已開出之一千五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票款及稅金,且用於支付借貸利息,均有正當用途,伊在八十六年間之後,係因國內經濟環境丕變,伊無法支撐龐大利息之壓力而造成資金緊縮,嗣後才無法返還借款,但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被告甲○○則另以:伊僅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借款人,雖偶爾有陪同伊姐乙○○向告訴人借貸,但借款過程、所借金額及用途,伊均不知情,原審判決認定伊為正同正犯,顯有違誤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本案被告乙○○、甲○○二人上開犯行,分據被害人林美伶、李淑未、林宜伶、盧梨祝、楊芳苓等人指訴甚詳。依據其等之指訴,部分借款雖係由被告乙○○出面,但被告甲○○亦有參與取款行為,且以借貸為詞所交付之支票,大部分亦係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上開公司、及被告甲○○個人之支票。告訴人人林美伶、李淑未、林宜伶、盧梨祝、楊芳苓等人指訴情形如下:
(一)告訴人林美伶於調查站指訴:「渠等二人皆以標工程名義向我借款,且一再對我說因民進黨執政,有高達七千萬元之工程款延誤發放,要我放心,政府不會倒,一毛錢也不會少給我,我因甲○○跟我先生 李俊德 係富邦產物保險同事,認識已八年多,才會一再基於幫助朋友立場相信渠等二人,而向親朋好友調錢借予二人」、「我部分以電匯方式匯入甲○○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戶頭內,部分以電話語音匯入甲○○彰化一信戶頭」(調查站卷一第十七、十八頁)、「甲○○係我先生之同事,所以我才認識,乙○○係透過甲○○才認識,乙○○、甲○○二人以彰化縣政府標工程為由,需押標金向我借貸,並向我表明乙○○之夫黃金燦係彰化縣議長之秘書,工程全由他們承包,所借貸的款項會如期償還,利息會依約給付,我相信該二人說詞,所以陸續交付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給他們二人,乙○○則開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支票給我,但這些支票乙○○要求我不要提示,她會如期支付我利息,惟至九十年八月我要求他們二人償還我借貸,乙○○則開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四百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乙張,言明九十年九月起即會每月償還我借貸,不意乙○○、甲○○二人不但未如期支付我借款。卻避不見面,逃往他處......」等語(調查站卷二第三、四頁),嗣於原審法院再指述:「我是從八十八年初開始小額的借給他錢,我是以電話轉帳到彰化一信被告乙○○的戶頭,從八十九年三月初就有比較大額的轉帳,到九十年三月初,我手頭上已經有她開出一千三百多萬元的票,每次借款都有還,但都再借,每次金額都比原來的金額大,到九十年七月份的時候,她以要標工程需要保證金為由,向我借一三○萬元,說十天要還,結果沒有還」等情(原審五八、五九頁)。
就其指訴,告訴人林美伶並提出貸款明細表(調查站卷一第二○、二一頁)、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書寫其向林美伶借款金額共計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同意自九十年九月間分期償還之承諾書(調查站卷二第十八頁)、及支票與本票影本(調查站卷二第十九至二八頁)為證。
(二)告訴人李淑未於調查站指述:「乙○○、甲○○二人以標工程欠缺資金、工程款未發放、積欠員工薪資等理由,向我詐騙總金額為六百六十五萬元,約於九十年四月間,乙○○、甲○○二人先後向我借錢,並表示會如期償還,我信以為真,所以支付現金、支票金額計六百六十五萬元,......,事後我才知道,她們並非全部使用在工程款上,而是將我開給她們的支票,再拿去向他人借錢」、「匯款、現金及開立支票給她們」等語(調查站卷一第四○、四一頁),後於原審法院再指述:「自九十年四月底開始借錢,借到九十年八月底、九月初,有給現金,也有用票換票,總共借六六五萬元,他告訴我要標工程,要發員工的薪資,錢是陸續借的,是乙○○、甲○○一起去向我借的,一直是有借有還......大約自九十年七月份的時候,......到那時候是只有借沒有還」之情(原審七六頁)。就其指訴,告訴人李淑未並提出借款明細表(調查站卷一第四三頁)、匯款資料與支票影本(調查站卷一第四四至五六頁)為證。
(三)告訴人林宜伶於調查站指述:「乙○○自九十年五月間起,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需要押標金為由,向我調借小額現金分別為五萬或十萬元不等,....
..但在一週或三週內均償還,乙○○、甲○○在取得我信任後,仍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不夠標金為由,陸續向我借款,我除將借款親自拿到她公司交給乙○○、甲○○二人外,有時也會以匯款方式匯到甲○○帳戶,迄今共向我借九百十七萬元......」、「我是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借款予乙○○、甲○○二人,另乙○○以工程轉包為由,曾向我借支票週轉」(調查站卷一第二七至二九頁)、「我是從事美容、美髮業,乙○○、甲○○二人是我店裡的客人,所以認識她們」、「......乙○○在九十年五月間,向我借貸五萬或十萬元,約五次,但在一週內均償還,乙○○取得我信任後,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向我陸續借貸九百一十七萬元,交付這些款項乙○○、甲○○二人均在場,乙○○則開立本票三百七十萬元、支票三百十七萬元,另外二百一十萬元則由乙○○口頭答應保證償還,乙○○開立的支票、本票兌現日期均集中在九十年八、九月間,但這些支票、本票都無法如期兌現」等語(調查站卷二第七、八頁),嗣於原審法院再指述:「我有借錢給她,大筆的金額是從九十年五月初開始借的,她告訴我要標工程,是縣政府的工程,在九十年五月前就有金錢往來(金額較小),在九十年五月開始金額較大筆,九十年五月以後,她就有借沒有還,利息有拿給我,最後一次拿利息是在九十年六、七月的時候,之後沒有再付利息」、「(九百十七萬元)有一些是之前借的,是票換票,有一些是之後借的」、「當時是被告二人一起來借錢的,剛開始是說要標工程,她有借我的票,九十年五月開始有較大筆的金額,都是以票及現金往來」各情(原審七四、七五、七八頁)。雖就借款額超過被告二人所是認之四百四十一萬元部分,因未據告訴人林宜伶提出確切之證據,而難以認定,但就被告所是認之四百四十一萬元部分,既有告訴人林宜伶所提出之部分支票與本票影本(調查站卷二第二九至三二頁、四六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告二人核對帳目而陳報,此部分金額應可認定。
(四)告訴人盧梨祝於調查站指訴:「甲○○、乙○○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我借款五十萬元,我到台企彰化分行匯款到甲○○一信彰化市華山分行帳戶內,......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次向我借款四十萬元,我以匯款方式到彰化六信總社匯四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我借款四十萬元,我到彰化六信總社匯款四十萬元到甲○○帳戶,......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她們向我借現金十萬元、另匯款四十萬,共計五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我經六信總社(即彰美路六信)匯款二十萬元給乙○○、甲○○,......九十年八月一日經由六信總社匯款四十萬元給她們,..
....九十年八月三日乙○○、甲○○向我表示要標一筆很大公家工程需要押標金,我即提現金五十五萬元到彰化一信華山分社存入甲○○甲存帳戶內,......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乙○○到六信總社向銀行櫃台小姐經我同意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九十年七月間,甲○○、乙○○二人到我和美犁盛里娘家借十五萬元......,共計向我借款三百三十萬元」、「.
.....九十年九月間還我八萬元,九十年十月二日還我三萬五千元...
...」(調查站卷一第三四至三六頁)、「她們二人約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向我借貸,因為我和乙○○同為班親會的會長、副會長的關係,所以不疑有他,共借貸三百三十萬元交給乙○○、甲○○二人,乙○○則開立三百三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兌現的日期都集中在九十年
八、九月間,但這些支票全部無法兌現,所以乙○○即開立每張十萬,共二十四張,金額二百四十萬元的本票給我,當時因為空白本票不夠,乙○○告訴我尚欠九十萬元的本票,以後再填寫給我,本票日期均填具九十年十月三日,但是這些本票亦無法兌現,因為乙○○、甲○○二人已逃逸無蹤」等語(調查站卷二第十一、十二頁),嗣於原審法院則指述:「......這三百三十萬元是七月份陸續開始借的,就全部都跳票......」、「有算利息,但都加到票裡面,我也沒有拿到利息,......錢是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借的,都到我家來借的......」之情(原審九六頁)。就其指訴,告訴人盧梨祝並提出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書寫之承諾書(調查站卷二第十七頁)、借款明細表(調查站卷一第三八頁)、本票及支票影本(調查站卷二第四○至四五頁,四七至五四頁)為證,且有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覆原審法院之盧梨祝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原審一五九至一六五頁)。
(五)告訴人楊芳苓於調查站指述:「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給我.略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不夠標金為由要向我調借九十萬元,並言明借二星期即歸還,我不疑有她,乃相約在彰化市仔尾郵局內碰面交錢,當日下午二時許,我在該郵局領取九十萬元交給乙○○,乙○○隨即交給甲○○,甲○○拿到錢後即騎機車先行離去,乙○○則交給我一張面額九十萬元她本人之支票......約於九十年八月初,因該張支票退票......」、「乙○○向我借錢除表示為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外,並謂若換黨執政,工程款不易請領將影響週轉等,其他未表明金錢用途」、「我是以現金借給乙○○、甲○○二人」、「乙○○、甲○○二人向我借款,在退票後所換得之三張支票,除其中一張面額三十一萬元兌現外,其餘二張均未兌現」(見調查站卷一第十三、十四頁)、「......乙○○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她公司需要標工程為由,向我借貸九十萬元,並開立九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因為她告訴我一、二週後即償還,所以未要求她支付利息,因為信任她,才提領現金支付,但是到八月間,該支票未如期兌現,乙○○又自行開立三張各三十一萬元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的支票給我,乙○○的妹妹甲○○交付支票同時告訴我,這是公司的票,絕對可以領到,要我放心,但是這三張支票,九十年九月十日的支票三十一萬元兌現,其他二張均拒絕往來......」、「我與乙○○認識,是因為小孩,同為彰化市民生國小家長......」等語(調查站卷宗第二宗第一、二頁),嗣於原審法院再指訴:「她告訴我要標工程款用,票期到了,她給我一個非常荒唐的理由,說調查局在查她的帳,所以無法給錢」、「我們是在郵局會合,借錢是乙○○跟我借,拿錢的時候,是兩個人一起來拿,錢交給甲○○,......之後他們兩姐妹一起來與我換票」等情(原審九七、九八頁)。
告訴人楊芳苓就其指訴,並提出支票影本二張為證(調查站卷二第三三至三四頁)。
(六)綜合本案被害人林美伶、李淑未、林宜伶、盧梨祝、楊芳苓等人之上開指訴,被告甲○○除有參與部分借貸之外,亦有參與取款行為。且本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以個人名義申請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即被拒絕往來,此係被告乙○○、甲○○均是認之事實。被告乙○○、甲○○二人為姐妹,被告甲○○又因此而擔任「恒盛公司」、及「億隆霖瀝青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被告乙○○上開資力狀況不佳之事,實不可能推稱不知。其又在「恒盛公司」擔任會計與出納之業務,且被告甲○○不僅提供其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更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及「恒盛公司」、「億隆霖瀝青公司」公司之支票,持供被告乙○○向本案上開告訴人借款使用,此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六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等在卷可據。參酌上情,被告甲○○辯稱其對借款過程、所借金額及用途,均屬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三、次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辯稱伊等有借用其他公司(如鴻陞營造有限公司、龍贏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彰化縣各鄉、鎮、市發包工程投標之情事,其等嗣後在本院所提出之其他公司相關工程申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二四○至三二二頁),是否確係被告二人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之工程,已難認定。縱有此情並因此支付廠商工程款三千六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但既有得標且有施作,自亦可領取完工之工程款。其等領款之後,不為借款之返還,豈非更能證明心存詐欺。再被告等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工程申報表等資料,大部分申報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七月以前,亦難認與本案被告二人之上開詐欺犯行有關。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等所經營之「億隆霖公司」、「恒盛公司」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均未承包彰化縣政府工程,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行採字第○九一○一一九五六七九○號函在卷可按。另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公司雖曾向彰化縣 員林 鎮公所、芳苑鄉公所、二林鎮公所、秀水鄉公所承包工程,然均為一百萬元左右之小額工程,且就其中之「億隆霖公司」承包工程部分,其部分工程之承包時間更在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受讓原負責人 張鄭秀麗 之出資之前,而上開鄉鎮公所並均已經將工程款付清,要難因此而認定被告二人會因此導致週轉困難。此外,彰化縣境內之其他鄉鎮公所之工程,被告等經營之公司並未參與投標,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員鎮工字第○九一○○一九五二○號函、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芳鄉祕字第○九一○○○八八五二號函、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鎮建字第○九一○○一○二三六號函、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彰秀鄉建字第○九一○○○八六七七號函、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鹽鄉行字第九一○○○○七五八三號函、彰化縣田尾鄉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田鄉建字第○九一○○○七八五○號函、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田鎮祕字第○九一○○○八六一九號函、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社頭建字第○九一○○○八七九七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心鄉建字第○九一○○○七四六一號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永鄉祕字第○九一○○○七八四六號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鹿鎮建字第○九一○○一一八一二號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彰大鄉祕字第○九一○○○七○八二號函、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溪鄉祕字第○九一○○○七九三二號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和鎮祕字第○九一○○一二六五三號函、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線鄉建字第○九一○○○五五一三號函、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彰溪哲行字第九一○○○○八一二一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彰市祕書字第○九一○○二九一七六號函、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花鄉祕字第○九一○○○九○八八號函、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鎮行字第○九一○○○七九○五號函、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福鄉行字第○九一○○○八五三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二人佯稱投標政府工程需押標金而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係屬虛偽不實之詞。
四、又本案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辯稱:所借得之款項都交給與其合夥「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 張弘毅 ,而張弘毅已捲款潛逃,才沒有錢還云云。嗣於本院再辯稱:所借款項有用於投資「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受讓並代償「億隆霖營造廠」前已開出之一千五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票款及稅金等語。惟依據「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基本資料(見偵緝卷第四五、七四至八一頁),該公司資本額不過為一百萬元,且被告二人與張弘毅均非該公司之股東,「鼎盛瀝青有限公司」之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開始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四七頁),謂被告乙○○有將所借得之一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用於投資「鼎盛瀝青有限公司」,再被張弘毅捲款潛逃,顯難認屬真實。又「億隆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為三百萬元,被告乙○○亦僅受讓承受原負責人張鄭秀麗七十五萬元之出資,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九○至九三頁)。在此情形,焉會有被告乙○○所辯:受讓並代償億隆霖營造廠前已開出之一千五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票款及稅金之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查本案被告乙○○於偵、審中,或供稱借錢是為了投資鼎盛瀝青公司,或供稱拿去標工程、部分給張弘毅,或供稱張弘毅將億隆霖公司過戶給伊,伊要將錢拿去補張弘毅開出的票及稅金,或供稱億隆霖公司在做工程,伊約投入一千餘萬元,後改稱投入億隆霖公司的一千餘萬元不包括標工程,標工程部分至少四五百萬元是借來的錢,所以借款用在億隆霖公司至少在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其屢次之供述均屬不一,且互相矛盾,自難信為真實。另就利息之支付方面,如被告二人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之後,會因支付告訴人等人利息,導致資金週轉困難,衡情被告二人豈會向告訴人等人借貸?如被告二人早因向他人借貸鉅額借款而需支付龐大利息,致向告訴人等人借款,則被告二人日後會無法返還其等二人向本案告訴人所借款項,此本屬其等二人事先可預料之事項,更可證明被告二人在為本案上開借貸時,即已明知日後無法清償此部分借款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本案告訴人而言,被告二人辯稱支付魏淑惠利息三千多萬元、另支付王桂櫻二百八十餘萬元部分,如果屬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向魏淑惠、王桂櫻借貸鉅額借款而需支付龐大利息債務,難據為有利其等認定之證明。至於支付告訴人林美伶、林宜伶利息各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及三百三十八萬元部分,此部分辯解為上開告訴人所否認。且如與此部分借貸之期間、與借貸之金額相互比較,謂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林美伶、林宜伶借得之上開金額,有支付上開利息給告訴人林美伶、林宜伶,亦至不符情理。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於本案其餘告訴人李淑未、盧梨祝、楊芳苓方面,被告二人所陳報之給付利息僅屬小額,尤不足為其等因此導致資金週轉困難之證明。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合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二人分別擔任負責人之「億隆霖公司」、「恒盛公司」、及「億隆霖瀝青公司」均屬資本額一百萬元至數百萬元之小型公司。被告乙○○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借款係陸續匯入鼎盛瀝青公司(見原審法院聲羈卷宗),但此部分所供查與事實不符。其後辯稱用於承包工程,但經查證其中只有「億隆霖公司」有承包小額工程之紀錄,且被告二人亦未能指出工程款有被積欠不發之情形。被告二人以承包工程需要資金,將來工程款發放可供償債為詞,並隱匿其等與公司均無償債能力之事實,而以借貸為詞,向本案告訴人林美伶、李淑未、林宜伶、盧梨祝、楊芳苓等人收受前開現金與支票,自係詐術之實施。而本案被告乙○○自承其自八十六年間起,即被銀行拒絕往來,其財務狀況不佳,不難想像。另被告甲○○亦無足可認定具有支付龐大貸款利息資力之情形,被告乙○○更於調查站訊問時,即供稱上開公司亦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財務已出現困境。在此情形,被告二人仍在短時間內密集向告訴人林美伶等人借貸上開巨額款項,其間並以未到期之支票或本票供作支付利息或換回已到期之支票或本票,則被告二人在為借貸時,已料知所借款項(或支票)屆期無法清償,情甚顯然。被告二人於行為時,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施行詐術,使不知被告乙○○、甲○○、及其等所經營公司均無償債能力之告訴人林美伶、李淑未、林宜伶、盧梨祝、楊芳苓等人,因誤認被告乙○○、甲○○與其等經營之公司確有承包工程而具有償債能力與意願,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將前開現金(與支票)交付給被告乙○○、甲○○,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其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甲○○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林宜伶所詐得之款項有九百十七萬元;另其等二人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仍連續對王桂櫻、魏淑惠二人佯稱其等投標彰化縣政府工程急需資金,使王桂櫻及魏淑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八年年初起至九十月間止,陸續向王桂櫻借得總額六百九十六萬元之款項,並開立被告甲○○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及億隆霖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恒盛公司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被告乙○○之本
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於王桂櫻;又自八十八年底起,陸續向魏淑惠借得總額約二千六百萬元之款項,並開立被告甲○○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億隆霖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台新國際業銀行之支票、恒盛公司設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被告乙○○之本票等供作擔保,以取信魏淑惠。因認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一)就告訴人林宜伶部分,其於調查站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有前三筆(借貸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二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八元,又除一百萬元該筆外,其他二筆應係漏繕萬字)之借貸時間均書寫為八十年八月(見調查站卷一第三一頁),而就其餘部分,依據告訴人林宜伶於調查站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影本,亦僅有面額六十五萬元、七十四萬元、一百萬元、十七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共五張,所換本票除有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外,其餘吉崧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及 吳惠鈴 所簽發一百四十八萬元之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期亦屬不明(此部分即借款明細表所列借貸時間為八十年八月部分),有告訴人林宜伶所提出之上開借款明細表、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二第二九至三二、四六頁)。經本院請告訴人林宜伶再詳列借貸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據,告訴人林宜伶並未提出。是除被告二人所承認之四百四十一萬元外,其他部分既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僅依告訴人林宜伶之指訴而為認定。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有向告訴人王桂櫻、魏淑惠詐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王桂櫻、魏淑惠之指訴為論據。訊據本案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與王桂櫻、魏淑惠在
二、三年前就有借貸關係,且有借有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將支票借給伊姊姊乙○○用,並沒有向王桂櫻、魏淑惠借錢等語。經查:(1)告訴人王桂櫻雖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乙○○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為由,需要押標金向伊借貸五百九十三萬元,並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但支票均無兌現,至九十年八月間被告乙○○就避不見面等語;另於偵查中訴稱:是被告乙○○向伊借錢,被告二人一起來拿錢,本來是開被告甲○○的支票,後來都改開被告乙○○的本票,被告乙○○說九十年十月中旬錢會下來,但到了十月八日人就跑了,甲○○只是倍襯而已等語(參九十一偵緝字第二五○號第十五頁正面)。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是以欠工程款的名義向伊借錢,是陸陸續續的借,已經有二、三年的時間;被告乙○○欠伊的錢是二、三年間陸續借的,就是到期後再換票,這些錢都是在八十八年初就借了,被告乙○○也有付利息給伊等語明確。是被告等與告訴人王桂櫻間之金錢往來已有一段時間,其間之借款並均付有利息,且上開款項均在八十八年初即已借款,尚難遽認當時被告二人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王桂櫻貸予被告乙○○款項,亦難遽認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2)又告訴人魏淑惠雖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乙○○、甲○○二人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即以向彰化縣政府標工程,需押標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共約二千六百萬元,並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但支票均無兌現;另於偵查中訴稱:伊借給被告二千六百萬元,分好幾次借,有時被告乙○○來借,有時是被告甲○○來借,事後會安撫伊錢快下來了,但都沒有,被告二人都有一起來會錢等語(參九十一偵緝字第二五○號第十五頁正面)。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等是以標工程為理由借錢,是被告乙○○向伊借的,到九十年八月間起被告乙○○、甲○○才一起向伊借,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才找不到被告二人,這些錢是借了再還,還了再借,被告是有借有還,伊與被告是以朋友相交,伊確實有拿到利息,被告所欠的借款都是八十九年二月前借的,一直都是票換票,到了九十年二月間才有延期,伊並不認為被告是騙伊的等語屬實。故由告訴人魏淑惠之陳述,其與被告等間之金錢往來,自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開始。且所述借貸金額,實際上在八十九年二月之前已完成借貸,亦難遽認當時被告二人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遽認告訴人魏淑惠有受詐騙之情事。(3)綜上所述,被告等並不否認其等積欠告訴人王桂櫻、魏淑惠前揭款項,且至今尚未清償,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於借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係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桂櫻、魏淑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間應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等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
(三)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告訴人林宜伶受騙部分,依據本案證據,僅能認定其受騙金額有四百四十一萬元,其他部分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審判決僅依告訴人林宜伶之指訴而認定被告乙○○、甲○○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林宜伶所詐得之款項有九百十七萬元,此部分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二人之品性、犯罪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不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雖已賠償告訴人盧梨祝、楊芳苓小部分金額,並與告訴人林美伶、李淑未達成民事和解(如附卷和解書),但仍未履行大部分之和解條件,以及本案犯情主由被告乙○○主導,被告二人犯罪取得之贓款,主要亦均由被告乙○○支用,被告甲○○之惡性應較乙○○為輕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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