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3月1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請甲○○、 蔡詠琦 等人參加,會員連會首計32人,期間自89年3月1日至91年10月1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1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開標。嗣乙○○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扣除91年7月1日開標後,嗣後未再開標之期間)之開標時間內(每月1日)某5日,在上址,未經同意或授權,分別冒用 盧美麗 、 林佩娟 、 林佩瑛 、甲○○、蔡詠琦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標息5000元之金額以偽造標單後,持之出標行使而得標,使被冒標之盧美麗、林佩娟、林佩瑛、甲○○、蔡詠琦及 高金堂 、 廖滿春 、 李鳳釵 等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2萬元扣除5千元標息即1萬5千元之款項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盧美麗、林佩娟、林佩瑛、甲○○、蔡詠琦及高金堂、廖滿春、李鳳釵等各活會會員。迨91年7月1開標後,乙○○即行停標,被冒標之盧美麗、林佩娟、林佩瑛、甲○○、蔡詠琦及高金堂、廖滿春、李鳳釵等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蔡詠琦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告訴人蔡詠琦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述被告出標之標單未扣案,雖不足證明被告有在該標單上署押之行為,但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製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該他人,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該標單仍應論以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述被告出標之標單仍屬準私文書。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他人名義製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每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一詐欺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民事部分已償還告訴人甲○○23萬3千元、被害人李鳳釵10萬5千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嗣後已陸續償還被害人債務,告訴人蔡詠琦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只是希望被告出面處理才告他,不是想要他去坐牢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2日筆錄第3頁),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於開標後已滅失而不存在,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