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О號
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九、三二一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二號、第四四六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戒治完畢釋放,繼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獄,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惟被告仍不思悔改,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回溯前三日內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夏威夷KTV後方、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友人住處、彰化縣和美鎮圖書館後方停車場之公廁內、彰化縣和美鎮德美公園內之公廁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或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回溯前三日內,在上述圖書館及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至二月施用一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及其所有供裝填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三六一九號、九四0四八五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戒治完畢釋放,繼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分別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空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附表:
┌──┬─────────┬──────────────┬──────────┐│編號│查獲之時間│查獲之地點│查扣之物品│├──┼─────────┼──────────────┼──────────┤│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彰化縣○○鎮○○路○段三八二│⑴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時許│巷巷口│毛重○‧四公克)。│││││⑵注射針筒一支。│├──┼─────────┼──────────────┼──────────┤│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彰化縣○○鎮鎮○路○○○巷三│⑴塑膠空袋一個。│││二時十五分許│號││├──┼─────────┼──────────────┼──────────┤│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彰化縣○○鎮○○里○○路○段│無。│││日八時五十分許│二七○巷三號││├──┼─────────┼──────────────┼──────────┤│四│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彰化縣○○鎮○○路○段三八二│⑴注射針筒一支。│││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巷巷口││├──┼─────────┼──────────────┼──────────┤│五│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彰化縣○○鎮道○路和美圖書館│無│││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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