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二00二五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九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文揭示。是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對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並且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憑行為人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九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祥雲街三十二號時,左前車頭與沿同路東向西行駛之由 劉寶傑 所駕駛之車號00—六三三二號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鄧堯育 據報到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且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且對於未帶駕照一節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惟辯稱:撞車當時,雙手重傷、骨折,疼痛非常且慌張恐懼,筆錄中有關車速之陳述非意識清醒下所為,又該路段係連續彎路,上坡車速絕不可能四十公里等語。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在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偵訊時,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為其主要論據,並有經受處分人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中並未有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煞車痕之丈量紀錄,因此無法計算當時的車速,亦無其餘證人、物證得明確指稱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若干,是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對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超速之事實,實僅有受處分人於案發後之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資為論據。而受處分人雖曾自承其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於訴訟上仍必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與受處分人所做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相結合,方得以認定受處分人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真實。本件並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受處分人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真實,本院亦無蒐集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事實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諸前揭說明,本院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實在之情況下,自難單憑受處分人前開於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遽認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