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甲○○交往期間共同提款之時,暗記甲○○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密碼後,趁甲○○於民國93年8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乙○○之住處休息時,徒手竊取甲○○皮包內之郵局金融卡後,持該卡於同日18時32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永春郵局提款機,以冒用前悉密碼輸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為免甲○○察覺,乙○○隨即返回甲○○上址住處,將該金融卡放回原處。嗣於93年8月22日14時許,甲○○在臺北市○○區○段之華南銀行匯款後,發現其帳戶餘額不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明細影本1份及郵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甲○○講過,至於她在警局說她不知道是誰去提領她的錢,對於這點我不知道應該怎麼講,我跟她吵架吵的很厲害,我說我錢不還了,她告訴我「我有辦法治你」,我真的要竊取她的財物的話,裡面有十萬元,我為何只領六萬元,她沒有告訴我金融卡的密碼的話,我如何能領,且我去領時沒有戴任何衣帽,在地檢署時我們二人有對質,檢察官問我說我們是否要和解,甲○○說要給她壹個保證,當時我在所裡,我無法提供保障,之後就被提起公訴等語。
四、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訊、偵查中指稱被告前揭犯行,被告亦不否認有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現款,且有告訴人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明細影本1份及郵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紙附偵卷可佐,公訴人所指固非全然無據。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是男女朋友,而被告與告訴人亦曾同往櫃員機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此據告訴人指稱甚詳,足見,告訴人應不避諱被告知悉其提款卡之密碼,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此係被告第二次以其提款卡拿錢,第一次被告拿五萬元,我告訴他要備案,被告方拿3張本票給我等語,若依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顯然在本案提款前已知提款卡之密碼,且告訴人亦明知被告已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衡情,告訴人為免再遭被告盜領,變更密碼應係舉手之勞,何以捨此未由,使與之繼續交往之男友即被告有機可乘,實令人生疑?
(二)次查,被告於93年8月17日下午6時32分許,以提款卡領取現金六萬元,告訴人自陳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至台北市○○區○○路3段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後,發現帳戶金額不對,遂於隔日即23日上午8時至南港郵局查詢,才知已遭人盜領,隨即於同日向台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犛派出所報案,自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到告訴人報案,相隔5日,衡情,告訴人期間應非僅至被告之住處,在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前,何以被告報案之初即告知員警可能是乙○○所為,已令人生疑?況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18日又向員警告發被告與其交往期間涉嫌毒品、槍砲等犯嫌,此有警詢筆錄附偵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因二人感情交惡,告訴人見伊無法還錢,遂向員警檢舉誣指上情等語,即非無據。復徵之,被告前往領取系爭款項時,並未特意掩飾身分,亦未將系爭帳戶提領一空,此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明細影本1份及郵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影本附偵卷可稽,設若被告係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熟識,被告是否會毫不掩飾身分,且在帳戶留有約三萬元之餘款,均有疑問?是被告辯稱,若係盜領,不會既未掩飾身分,又未領空帳戶存款,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及可疑之處,自無法單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則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卷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