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亦知當時由其父所經營之「牧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牧迪公司)甲存支票帳戶,亦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即被銀行拒絕往來,亦無支付能力,且知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其另已取回不詳發票人之支票,均未經其支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對價所受讓取得,係屬來路不明之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牧迪公司」需錢週轉為詞,並以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其另已取回不詳發票人之支票,以示屆期會返還借款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在甲○○之住所向甲○○行騙,使甲○○誤認乙○○會按期返還借款,陷於錯誤,致分別於下列時間,將下列現金交付給乙○○,乙○○因而連續多次向甲○○詐取財物得逞。甲○○交付現金給乙○○之日期與金額如下,即:(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乙○○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乙○○三十萬元,(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乙○○二萬元、二萬元、及三十萬元(即共三十四萬元),(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乙○○二萬元,(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乙○○八萬元,(六)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交付乙○○三萬元,(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交付乙○○三十萬元,(八)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交付乙○○六萬元、及七萬零九百元(即共十三萬零九百元),(九)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付乙○○六萬元,(十)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交付乙○○六萬元,(十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交付乙○○二十三萬元,(十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交付乙○○二十萬元,(十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乙○○十萬元,(十四)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乙○○二十五萬元,(十五)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乙○○三十萬元,(十六)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交付乙○○二萬元,(十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付乙○○二十萬元,(十八)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交付乙○○二萬元,(十八)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交付乙○○十萬元,
(十九)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交付乙○○二萬元,(二十)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交付乙○○二萬元、二萬元(即共四萬元),(二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乙○○十六萬元,(二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乙○○六萬元。
二、嗣因乙○○所交付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另已取回不詳發票人之支票(此部分乙○○收回支票之後,改簽發本票交付甲○○),屆期均經退票,乙○○亦不為清償且至臺東避債,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本案被告乙○○雖坦承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給自訴人甲○○(以下簡稱為自訴人)之事實,亦坦承上開支票及本票屆期均未獲得支付,惟被告乙○○矢口否認伊有向自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與自訴人認識
七、八年,從九十一年二月份起,伊以案外人丁○○交給伊的客票向自訴人調借幾十萬至一百萬元,都有兌現,但是到去年三月份至五月份,丁○○的票就開始跳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亦係丁○○持向伊調借之支票,且伊持向自訴人調借之現金,僅有一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支票總額(即二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中,有一百萬零六十四元是利息,五十萬九千六百元是賭債,均非伊向自訴人借貸所得,另外二張本票之金額亦含利息及賭債,伊雖曾向自訴人說過「牧迪公司」有一百多萬元的貨品,但伊並沒有特別強調這些票絕對沒有問題,伊沒有詐欺的意圖與行為,本案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自訴人就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將前開現金交付給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及其名義之聯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儲金簿影本、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所示提款紀錄,以及被告乙○○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會算後所簽發面額共計三百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影本共計二十張(其中之三十二萬元係被告乙○○之前夫嚴正所借)為證(除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均見原審卷宗之外,其餘見本院卷宗第六一至八○頁),核無不符。被告乙○○就此部分,雖辯稱自訴人自銀行及郵局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亦有可能交付他人,且另以:自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有含利息及賭債等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先後供述:「......對證據資料沒有意見,兩張本票是(支票)退票以後重新開的,我們對帳結果是折衷後是三百萬元,之前有還十二萬元,自訴人告我們三百一十萬元是正確的」、「有(向自訴人借款三百十萬元並有本案的退票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八、二一五頁)之外,並未見被告乙○○有一百萬零六十四元是利息、五十萬九千六百元是賭債之供述。且就被告乙○○辯稱賭債部分,更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所辯自難認屬真實。
(二)又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坦承其於八十五年間,以其名義申請之支票帳戶即被銀行拒絕往來,且當時由其父所經營之「牧迪公司」甲存支票帳戶,亦於八十
八、八十九年間即被銀行拒絕往來(見本院卷宗第三三頁)。另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業經其取回不詳發票人之支票),被告雖辯稱均係丁○○向其調借所交付,但附表一所示之九張支票,僅有其中一張係丁○○所簽發,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如丁○○有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被告乙○○調借款項之情事,衡情被告乙○○若非要求丁○○另立借據為證,亦應會要求丁○○在他人所簽發之八張支票上面背書,以為被告乙○○日後可向丁○○催討借款之憑據。
惟被告乙○○非但未要求丁○○立據為證,亦未要求丁○○在他人所簽發之八張支票上面背書,經本院訊問,被告乙○○更供承其在上開支票退票之後,迄今仍未對丁○○採取任何保全債權或訴訟催討之行為。被告乙○○辯稱其有將其向自訴人所借款項,轉貸給丁○○,此部分所辯,顯違情理,自難信為真實。又支票之受讓轉讓,有一定之轉讓程序,如非受贈或向熟識之人借用支票,持票人一般均需支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對價,才能自他人受讓取得支票。惟附表一所示九張支票,除被告乙○○所辯稱之丁○○之外,其餘發票人與被告乙○○素不相識,此係被告乙○○所是認之事實,被告乙○○要無自此部分支票之發票人因受贈或向其等借用而取得各該支票之可能。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即請被告乙○○提出其有支付對價而受讓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紙支票(及其另已取回不詳發票人之支票)之證據,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並非丁○○簽發之八張支票,何以丁○○持票向被告乙○○調借之時,被告乙○○並未要求丁○○在支票背書,被告乙○○對此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被告乙○○所辯稱之丁○○,無論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傳喚,亦均傳喚無著未見到庭。
依據上開事證,自堪認定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其另已取回不詳發票人之支票),均係被告乙○○未經支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對價所受讓取得。此種來路不明之支票,若非被告乙○○屆期存入票款,豈有兌付之可能?復經原審法院向臺灣票據所台中市分所函查結果,附表一所示各紙支票之帳戶,其首次退票日均如附表所示,且退票金額最少有一千萬元以上,大部分均為數千萬元,最高至一億八千餘萬元不等,有臺灣票據所台中市分所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九五至一七○頁),益證上開支票帳戶至有可能均為人頭帳戶。本案被告乙○○在上開借貸時間之前,其本身之支票帳戶既早被銀行拒絕往來,其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能提出任何具有償債資力之證明,自難認其有償債資力。另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述當時有參與經營「牧迪公司」,其係以「牧迪公司」需錢週轉為詞,向自訴人借貸,但「牧迪公司」當時經營已屬困難,且當時仍由其父所經營「牧迪公司」甲存支票帳戶,在為此借貸之前亦已被銀行拒絕往來,此既亦屬被告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是認之事實,則「牧迪公司」並無償債資力,此情亦甚明確。
(三)又本案被告乙○○與自訴人並無任何親戚關係,自訴人不可能在貸款給被告乙○○之後,不要求被告乙○○返還借款,此係無可爭議之事項。另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其另已取回不詳發票人之支票)交付給自訴人而向自訴人調借款項,自已表示各該支票屆期會兌現之意,何待自訴人另為言詞保證?若非自訴人因認各該支票屆期會兌現,自訴人豈有明知被告乙○○不會返還借款,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乙○○之可能?故被告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其另已取回不詳發票人之支票),均係其未經支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對價所受讓取得之支票,仍將此種來路不明之支票,持向自訴人調借現金,自屬表示屆期會返還借款之詐術手段之實施,自訴人亦係因誤認被告乙○○會按期返還借款,陷於錯誤,才會於前開時間,將前開現金交付給被告乙○○。尚不能以被告乙○○未向自訴人保證支票屆期會兌現,即認被告乙○○未向自訴人實施詐術。另本案被告乙○○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前,縱使曾經向自訴人借貸並有清償,此亦僅能說明此部分借貸並非詐欺(依據自訴人之指訴,先前之借貸僅為小額借款),尚不能據以認定此後被告乙○○以借貸為詞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可免受刑罰處罰。本案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間,既無法認定有償債資力,其以借貸為詞向自訴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亦未據明白交待,另被告乙○○以借貸為詞持向自訴人調取現金之支票,非但日後均遭退票,且各該支票帳戶開始退票之時間,亦與被告乙○○持向自訴人調取現金之時間相距不遠(均如附表所示),被告乙○○復無法證明其係經由支付相當對價而受讓取得各該支票,參酌上情,被告乙○○於前開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對自訴人施行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連續多次向自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其事證已甚明確。此與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因嗣後經濟惡化,致無法返還借款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乙○○辯稱此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不足採信。另自訴人於本案上訴期間,如何要求被告乙○○賠償和解,此係其個人之主觀考量,不能據為被告乙○○未為詐欺犯罪之認定。再本案自訴人雖曾於原審法院言詞陳稱:「所收到之九張支票都是在到期日(即發票日)前二、三日收到」等語,但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見本院卷宗第四七、四八頁),均有各該支票提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代收日期之記載,經核均在各該支票發票日二、三日之前。而自訴人須向被告乙○○收受支票之後,始有提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款之可能。故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言詞陳述有誤,應係「所收到之九張支票都是在提請銀行代收之前二、三日收到」乙節,應屬可信(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亦供稱: 伊拿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自訴人,時間大約是票載發票日前一個半月至二個月的時間),尚難因此即認定自訴人之自訴內容係屬不實。
(四)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乙○○之上開辯解,均非可信,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乙、被告丙○○部分
一、本案自訴人就被告丙○○部分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時間,以籌措資金供被告丙○○購買機器至大陸作生意為由,陸續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自訴人甲○○借貸前開現金,當自訴人質疑附表一所示客票是否能兌現無訛時,被告乙○○竟一再保證這些客票絕對沒有問題,並表示「牧迪公司」尚有三百多萬元之貨品,足可作為借貸之擔保,要自訴人無庸擔憂,且被告丙○○也向自訴人表示他對上開借款會一併負擔保責任,並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背書以示負責,被告二人即以此不實言語承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前開現金交付給被告乙○○,詎料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竟全部退票,而被告乙○○也逃逸無蹤,待九十二年年中,被告丙○○從大陸回臺後,自訴人找被告丙○○與被告乙○○償還借款,被告丙○○表示他不知被告乙○○去處,但會以每年償還六十萬元方式,分期還清借款,惟至今已近一年,被告丙○○卻只清償約八萬多元借款,根本無還款誠意,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自訴人至被告乙○○臺東市老家尋找被告乙○○,竟發現被告乙○○好端端的在家中與家人打麻將,而被告丙○○在現場與人喝酒,當自訴人質問被告乙○○為何逃逸,所借貸之款項如何清償時,被告乙○○僅表示待他們賺到錢就會還,被告丙○○則默默不語,而被告乙○○家人則說有本事去法院告!至此自訴人始明暸被告乙○○與被告丙○○從一開始即有計劃地以借貸為名,並陳稱有足額擔保,讓自訴人誤以為真,交付金錢,以此方式詐騙自訴人金錢,以圖自己不法所有,因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丙○○與被告乙○○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被告乙○○向自訴人借錢的事,伊完全不知情,並未參與,當時伊亦非「牧迪公司」之負責人,伊根本沒有看過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因後來事發,自訴人去伊公司找被告乙○○,並要伊出面背書才願意放過被告乙○○,因伊與被告乙○○以前曾經同居生下一個小孩,所以伊才願意幫被告乙○○背書,伊並未向被告乙○○收取其向自訴人所借得之任何款項,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乙○○向自訴人以前揭情詞借款,惟事後被告乙○○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均不獲兌現,被告乙○○又避不見面,被告丙○○向自訴人表示會對借款一併負擔保責任,事後亦未盡清償義務等情,為其指訴依據。自訴代理人亦於原審法院指稱:被告丙○○與被告乙○○同居在一起,被告乙○○向自訴人借錢目的係供被告丙○○投資之用,被告丙○○就此借貸無不知之理,且事後被告丙○○就被告乙○○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也向自訴人表達他會負責,並於被告乙○○所開立交付與自訴人之本票上背書,金額達一百四十萬元,在在可見被告丙○○與被告乙○○過從甚密,就被告乙○○向自訴人詐稱各票據之債信良好,不會跳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等行徑,被告丙○○應知悉,加以借錢目的係供被告丙○○投資之用等情綜合研判,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就本案對自訴人詐欺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丙○○否認有拿被告乙○○的錢去做生意。共同被告乙○○亦否認有此事實。本案自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此事。自無從僅憑其等二人曾經同居之事實,即作此認定。經原審法院訊問,自訴人亦陳稱:被告丙○○未親自向伊借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第二一○頁)。自訴人所聲請原審法院傳喚之證人 劉暉子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借貸現場沒有看過被告丙○○之情(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第一九○頁)。自訴人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為實際借款人,則要難以前開推測方式而認被告乙○○向自訴人借錢係為供被告丙○○投資之用,而認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況縱使被告乙○○向自訴人借錢係為供被告丙○○投資之用,惟被告丙○○是否知悉此筆金錢來源,亦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是自訴代理人認被告二人過從甚密,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僅屬推認。至於被告丙○○事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背書,僅為民事上債務保證行為而已,被告丙○○並未再從自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與刑法詐欺罪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丙○○並無避不見面情事,亦有陸續還款予自訴人,縱被告丙○○事後未能完全清償,亦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事詐欺行為無涉。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丙、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法院就被告乙○○部分誤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有違反票據法及誣告被判處拘役及罰金之紀錄)、犯罪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及目前僅賠償自訴人少部分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於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以其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本案自訴人雖就被告丙○○部分亦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訴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新臺幣)│││││││該支票帳戶││││││││首次退票日│││││├──┼──────┼─────┼─────┼─────┼───────┼─────┤│一│ 謝朝松 │⒊│35000元│CM0000000│臺中市第二信用│000000-0│││├─────┤││合作社南屯分社│││││⒈│││││├──┼──────┼─────┼─────┼─────┼───────┼─────┤│二│宏鋕有限公司│⒌│184600元│CR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000000000│││├─────┤││臺中分行│││││⒌│││││├──┼──────┼─────┼─────┼─────┼───────┼─────┤│三│斯捷美實業有│⒊│243600元│AP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東│000000000│││限公司├─────┤││臺南分行│││││⒊6│││││├──┼──────┼─────┼─────┼─────┼───────┼─────┤│四│ 范玉景 │⒌│294600元│FA0000000│湖內鄉農會信用│000000000│││├─────┤││部│││││⒊│││││├──┼──────┼─────┼─────┼─────┼───────┼─────┤│五│宏暢興業有限│⒌│382400元│R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斗│030131│││公司├─────┤││六分行│││││⒊│││││├──┼──────┼─────┼─────┼─────┼───────┼─────┤│六│駿鋠實業有限│⒋│354000元│AE494648│臺灣銀行新莊分│16252│││公司├─────┤││行│││││⒉│││││├──┼──────┼─────┼─────┼─────┼───────┼─────┤│七│宏暢興業有限│⒋│425000元│RA122155│第一商業銀行斗│030131│││公司├─────┤││六分行│││││⒊│││││├──┼──────┼─────┼─────┼─────┼───────┼─────┤│八│丁○○│⒌│364600元│EB019560│臺灣土地銀行南│000000000│││├─────┤││新莊分行│││││⒋│││││├──┼──────┼─────┼─────┼─────┼───────┼─────┤│九│夏秋民│⒊│315400元│PA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南│000000000│││├─────┤││屯分行│││││⒉│││││└──┴──────┴─────┴─────┴─────┴───────┴─────┘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背書人│││(年月日)│(新臺幣)││││├──┼─────┼──────┼─────┼──────┼───┤│一│⒍│200000元│92.09.30│一六五一○一│丙○○│├──┼─────┼──────┼─────┼──────┼───┤│二│⒍│300000元│92.12.30│一六五一○二│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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