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O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另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伍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二點六四,純質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TCL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三月、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竟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前開三年有期徒刑及殘刑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丁○○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竟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旁,以每次新臺幣(下同)八、九千元之代價,向自稱「 楊順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半錢重之海洛因施用,平均三至四日購買一次。丁○○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費不貲(以每四日購買八千元計算,每月吸毒費用最少要六萬元;如以每三日購買九千元計算,每月吸毒費用最多可達九萬元),為籌措後續資金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解癮,思忖可將上開購入之海洛因高價轉賣他人,以賺取其間之買賣價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而連續於: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左右,先由丙○○(丙○○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審理中)以其所有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前,由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確實重量不詳),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丙○○。②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左右,先由丁○○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丙○○先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左右到達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前,以其所有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人已在樓下等語,丁○○隨即下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丙○○。嗣因警方對於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進行監聽,查知丁○○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與丙○○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乃至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外埋伏,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左右,丁○○、丙○○交易毒品完畢後,當場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前查獲丁○○、丙○○二人,並在丙○○所穿褲子右前口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MOTORL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在丁○○上衣口袋內起出丙○○交付之二千元、丁○○所有而藏放於香菸盒內之海洛因一包、削尖吸管一支;另經警員持搜索票帶同丁○○至其前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與在其口袋扣得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二點零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二點六四,純質淨重零點六七公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TCL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尚無從證明與販賣海洛因有關之電子秤一具、分裝用夾鏈袋一包、分裝海洛因用吸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查獲當日是丙○○打電話聯絡要還其二千元,而丙○○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係丙○○前一日(即十月五日)寄放在其處,其返還給丙○○的,均與販賣海洛因無關 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今天(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手機,其事實上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向被告購買二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其以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電話,約在被告住處隔壁騎樓下(即向陽街一二一號前),被告拿一小包海洛因給其,其給被告二千元,第二次即今天,約在同一地點,其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亦未於被查獲前一日向被告借款二千元,再被查獲當日在其身上所扣得之海洛因係被告當日所給,而非其前一日所寄放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八頁),再參諸為警查獲時,當場在被告上衣口袋內扣得交易所得二千元,在證人丙○○褲子口袋內扣得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七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可參),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以上均影本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九三○○二四一一三號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查獲當日拍攝交易情形翻拍之照片九張(同前警卷第三七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丙○○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證人丙○○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但曾合資購買過,在偵訊時因為其接收到會遭羈押的訊息,因恐遭羈押,才指證被告,其當日係要還被告二千元,至於其身上扣到的海洛因本來就是其所有而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一O七頁至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丙○○在經檢察官告知具結證言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開始訊問證人丙○○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丙○○一開始雖答稱沒有,然其後檢察官再次表示要證人丙○○據實陳述,證人丙○○乃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之經過情形(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故由證人丙○○偵訊作證之過程觀之,檢察官並無以「羈押」為手段令證人丙○○指證被告,反而在偵訊過程中多次要證人丙○○據實陳述,雖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曾一度聲調變大,其態度固有可議之處,惟尚非屬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證人丙○○前開所謂因恐遭檢察官羈押,始昧於事實指證被告之詞,尚難憑採。況且,就所謂合資購買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是與丙○○一起合資購買,丙○○身上有二千元,其就與丙○○一起買半錢重,半錢是九千元,零點一公克要五百元,丙○○出二千元,所以其給丙○○零點四公克,除被查獲當次外,之前曾經合資三、四次,每次都拿二、三千元不等,其個人都拿四千元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故其既與證人丙○○合資九千元買半錢重之毒品,被告個人每次出資四千元,證人丙○○出資二、三千元,則另外之差額二、三千元又何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則與證人皆稱:前後僅有合資二次云云,然就第一次合資部分,被告稱:丙○○出資二千元、其出資二千五百元,合計四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證人丙○○則稱:其出資二千元,合資四千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彼此間之陳述亦不一致,益見證人丙○○嗣後關於合資部分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所述,並不足採,自難認其二人間確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
(三)又本件係因警方偵查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發現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進行監聽,查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九時三十七分左右,證人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乃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附近埋伏,並全程錄影蒐證,且在被告及證人丙○○交付物品給對方後,立即逮捕被告及證人丙○○二人,已據全程在現場之警員 詹廷育 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而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結果(二片,不同角度攝得),被告自其住處出來後,證人丙○○即交付物品給被告,被告點收後放入其口袋,其後二人走至向陽街一二一前,此時被告及證人丙○○之動作被一輛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遮住,另一角度則因搖晃而未攝得二人在自小客車後之動作(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本院卷第四一頁),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均供陳:其身上扣得之二千元,為證人丙○○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交付,而證人丙○○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亦為其當日交付給證人丙○○等情無訛(見同前警卷第三、四頁及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僅改稱證人丙○○身上扣得之海洛因為證人丙○○自己從其口袋取得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背面),綜合證人詹廷育之證述、勘驗蒐證光碟、證人丙○○前開證言及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自其住處走出後,證人丙○○交付給被告之物品即為二千元現金,嗣二人走至向陽街一二一號前,被告再將海洛因一包交給證人丙○○,其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堪認查獲當日被告及證人丙○○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要屬無疑,由此益徵證人丙○○前開於偵查中結證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絕非虛構附和之詞。
(四)而被告先於警詢供稱:證人丙○○查獲之日來找其,係因查獲前日晚上七、八點時來其住處,向其借二千元,當時證人丙○○身上有一包海洛因,因為怕晚上遇到警察臨檢,而暫寄放在其住處,其才在證人丙○○返還二千元後,將海洛因還給證人丙○○云云(見警卷第三、四頁);同日於偵查中復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丙○○,係二人一起合資購買的,其問證人丙○○身上有多少錢,證人丙○○說有二千元,其跟證人丙○○說一起買半錢,半錢是九千元,○點一公克是五百元,證人丙○○拿二千元給其,其拿給證人丙○○○點四公克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同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向值班法官稱:其與證人丙○○合資,由其去買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四頁);再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二千元是證人丙○○向其借的,證人丙○○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是前一日寄放在其處,其今日返還證人丙○○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證人丙○○交付之二千元之用途、其交給證人丙○○海洛因一包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憑採。再佐之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竟又稱:其猜測證人丙○○查獲前一日將海洛因一包寄放在其住處之原因係供借款二千元之抵押,證人丙○○可能恐其不願借款才將海洛因寄放在其住處,後來證人丙○○詢問其寄放之海洛因何在,其告訴證人丙○○在自己口袋,是證人丙○○自己伸手拿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然證人丙○○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毒品之市場價格高昂,施用毒品之人每因缺乏購買毒品之款項而鋌而走險犯下竊盜、搶奪等犯行,而持續施用毒品成癮後,毒癮一但發作痛苦難耐,施用毒品之人因此常將毒品及施用工具隨身攜帶,故施用毒品之人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毒品及施用工具之機率相當高,故證人丙○○無故將海洛因一包寄放在被告住處,實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既自承於查獲當日攜帶證人丙○○寄放之海洛因欲返還證人丙○○,竟未於二人見面後主動返還,而係證人丙○○交付二千元,二人交談後,走至其住家附近之向陽街一二一號前,再由證人丙○○伸手在被告之口袋中自行拿取,由被告前後編排證人丙○○寄放海洛因之理由,並刻意迴避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丙○○之事實觀之,更彰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子虛之詞。
(五)至證人丙○○固於警詢時陳稱:其至被告住處係要還錢給被告,後來因其毒癮犯了,所以被告拿一包海洛因給其,其不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但被告曾給過其二次,每次一小包云云(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再於偵查中供述:其十幾天前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借二千元,所以約好還被告錢,在被告住處樓下,其拿二千元給被告,後來其毒癮發作,要被告提供免費之毒品給其施用,被告就在其身上拿了一包海洛因給其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竟結證稱:查獲的前二天其向被告借二千元,但其僅記得曾向被告借錢,原因為何其忘記了,當天在其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本來就是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O九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證人丙○○對於何時向被告借錢、借錢之原因、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之來源,前後供述紛歧、莫衷一是,且依原審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證人丙○○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況亦無何異常之處,顯見證人丙○○前開所陳,無非刻意隱瞞事實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六)又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其中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⑴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八分二十秒,由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被監聽電話,「A:喂,我 小良 啦,你現方便嗎,我過去找你。B:好啦。A:你現在家嗎?B:嗯。
A:好。」,⑵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九時三十七分,由被告持用之被監聽電話撥打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A:喂。B:我拿錢去給你。A:好啦。」,⑶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九時四十七分,由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被監聽電話,「A:我到了哦。B:哦。」,被告與證人丙○○固未於對話中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自不可能公然在電話中詳述細節,僅須對話者之間瞭解對話內涵即為已足,在本件應屬僅約定交易地點之情形,而被告與證人丙○○前開對話之內容確實在聯絡購買毒品,已據證人丙○○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而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二人之交易,復為警全程監視錄影查獲,故前開通訊監聽之內容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其每次八、九千元之代價,向自稱「楊順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半錢重(一點八七五公克)之海洛因施用,平均三至四日購買一次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則依其所述,如以每四日購買八千元計算,每月吸毒費用最少要六萬元;如以每三日購買九千元計算,每月吸毒費用最多可達九萬元,顯見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費不貲。又被告否認本件販賣之犯行,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被告販入賣出上開毒品之買賣價差,惟近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毒品海洛因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亦甚重,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對此事實不可能推稱不知。且被告與證人丙○○僅係朋友關係,彼此間顯然並不熟稔,在此情形,若非因有販入賣出之價差可圖,被告應無甘冒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單純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再冒遭查獲之危險,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同價或無償轉讓與證人丙○○之理。是被告販賣毒品,而有營利之意圖,洵無疑問。再徵之被告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亦有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法戒除,身、心受控,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費不貲,為籌措後續購買海洛因資金供己施用, 乃萌 將其向自稱「楊順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入之海洛因撥取部分高價轉賣他人以賺取買賣價差之概括犯意,因而連續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丙○○。
(八)此外,扣案在被告身上及住處查獲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零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二點六四,純質淨重零點六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七七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TCL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丁○○係為供己施用而向自稱「楊順吉」者購入毒品施用,嗣起意圖利售賣予證人丙○○之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二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三月、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竟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前開三年有期徒刑及殘刑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屆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不再加重其刑。再,本案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之行為無法戒除,身、心受誘,向自稱「楊順吉」者購得毒品之目的本係供己施用,惟因為籌措後續購買海洛因資金供己施用而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且其販賣之對象經查獲者僅一人,販賣之次數僅有二次,所得僅四千元,且扣案之海洛因四胞合計淨重二點四八公克,數量非鉅,尚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倘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仍嫌情輕法重,殊屬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罰之加重、減輕,係先加後減)。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丁○○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在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中,疏未敘明證人丙○○係以其所有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始進行交易,尚有未合。②本件扣案之電子秤一具、夾鏈袋一包、削尖吸管及吸管各一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被告否認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陳稱:電子秤係其怕所購買之海洛因成分不足而買來秤重,夾鏈袋係裝海洛因供自己外出施用者,吸管係要從香菸內抽用海洛因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一二O頁背面、本院卷第六六頁),再參酌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上開物品尚無從證明均係被告所有而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原審判決逕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明知海洛因均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挺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及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性非輕,其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販賣之次數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甚微等一切情狀,在先依連續犯與累犯之規定先加重(或遞加)其刑(但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零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二點六四,純質淨重零點六七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二千元,係被告丁○○所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前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二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丁○○之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TCL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為其所有(見警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一二O頁背面、第一二五頁),又係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電子秤一具、夾鏈袋一包、削尖吸管及吸管各一支,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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