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安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㈠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之上訴駁回。並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蓋伊 提起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之再審書狀即表明93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其他法規錯誤之情事,是伊於前開二件再審事件所主張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況並不相同,惟原確定判決未就伊所表明之再審事由逐一審酌,僅以「再審原告於前案再審程序已相同內容訴請再審,嗣經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即不得再以同一事提起再審訴訟。…然其實質仍係不服上述判決所認定事實,僅更換法條而指摘上述各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並非可取」為由,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即駁回伊之訴,顯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錯誤,亦有適用同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成員 黃雯惠 法官,為本院90年度簡上字
第706號事件之受命法官,依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之意旨,黃雯惠法官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因其提起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所據之再審事由非與再審原告前曾提起之再審事由為同一事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錯誤,且違反同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查,關於航空承攬運送人於運送途中不實際接觸貨物是否屬一般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事後蓄意掩飾貨損是否為重大過失等節,業據再審原告於93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事件中提出主張,曾經93年度再易字第57號判決針對9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判決就前開各節之認定有無違反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3項、第4項規定、華沙公約第25條、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等規定,加以說明,始認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前情,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之訴卷宗及原確定判決卷宗可參。是原確定判決認其再審事由與93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事由同一,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核無不合。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載明:「再審原告於前案再審程序已相同內容訴請再審,嗣經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即不得再以同一事提起再審訴訟。再審原告雖於本案輔以其他法條,遂主張原二審判決與前案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實質仍係不服上述判決所認定事實,僅更換法條而指摘上述各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可取」,亦難認有得心證之理由未記明於判決之違誤。再審原告所指,自無可取,顯無再審理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廻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係指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就該確定判決曾提起93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之訴,經法院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就93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之訴,亦經法院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可按。再審原告遂以法官黃雯惠曾參與前開9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事件之審理裁判,及前開原確定判決之裁判,指為違反首開法條及大法官解釋之規定,而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對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而,依照首開說明,本院黃雯惠法官參與90年度簡上字第706號事件之審判後,並無參與93年度再易字第57號之判決,而係參與嗣後之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事件之審判,自與首開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之情形不符,黃雯惠法官並無迴避之必要。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並無錯誤,黃雯惠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亦無應予迴避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