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經營「嘉南營造服務中心」以代辦存款證明為業,乙○○亦以經營代辦存款證明為業, 林正杰 係 大同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資訊公司)負責人, 黃馨慧 是該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主管公司行銷,林正杰、黃馨慧均係受大同資訊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大同資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林正杰掏空公司資產達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萬元,造成資金缺口,林正杰、黃馨慧惟恐遭發覺,即謀議取得銀行帳戶存款證明以虛應彌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委由知情之乙○○向金主商借四億五千萬元存入大同資訊公司帳戶,俟取得與內容不實之大同資訊公司銀行存款證明後,即行歸還借款(林正杰、黃馨慧、乙○○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等號提起公訴),乙○○因無足夠資金,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委託丁○○處理,丁○○即與林正杰、黃馨慧、乙○○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共謀由丁○○取得銀行存摺及存款證明書,供林正杰憑以登載不實存款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丁○○復委由知情之 陳佐聯 (陳佐聯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亦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提起公訴),代為取得銀行存摺及存款證明書。陳佐聯經由丁○○之仲介,亦與丁○○、乙○○、林正杰、黃馨慧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再委由知情之吳 邱清隆 辦理, 吳邱清隆 經由陳佐聯之仲介,亦與陳佐聯、丁○○、乙○○、林正杰、黃馨慧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自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所取得之存摺,經由電腦合成之方式,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大同資訊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各一份,記載該帳戶內有四億五千萬五千元存款之不實內容交予陳佐聯,丁○○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自陳佐聯處取得該偽造之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後,隨即交付予乙○○,再由乙○○於同年一月間轉交予大同資訊公司,林正杰、黃馨慧僅知該公司實無該筆款項,惟不知該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即係偽造,即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上,虛列存款資產,並將該不實之明細分類帳交由會計師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同資訊公司會計稽核之正確性。林正杰、黃馨慧並交付五百五十萬元予乙○○作為取得存摺及存款證明書之代價,乙○○復依丁○○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匯款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麗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帳戶、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丁○○帳戶,丁○○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四百十二萬八千九百元予陳佐聯兌現。嗣大同資訊公司監察人 黃明勝 委託群智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大同資訊公司財務時,發現該筆存款有異,經向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查證,始知該存摺及存款證明書係屬偽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有關大同資訊公司四億五千萬元部分,當時是因乙○○知道陳佐聯有在幫人代辦銀行貸款,所以透過伊去找陳佐聯,乙○○與陳佐聯二人並無認識,也未曾見過面,但 伊有 拿陳佐聯的名片給乙○○,要乙○○找陳佐聯聯繫,洽辦四億五千萬元貸款的事情,伊並要乙○○直接將資料傳真給陳佐聯,乙○○透過伊與陳佐聯聯繫的銀行貸款案件,不止大同資訊公司這件,總共有十幾件,乙○○要給付給陳佐聯的貸款利息總計將近九百萬元,都是由乙○○先匯給伊,伊再全數轉給陳佐聯,本案若是伊負責處理,伊就不用再將全數款項轉給陳佐聯。伊幫乙○○代轉匯款,純因乙○○不認識陳佐聯,且他們二人互不信任,所以才透過伊轉匯。乙○○之後發現大同資訊公司的存摺有問題,有直接去電找陳佐聯,並在爭執這件事情,陳佐聯曾告訴過伊說,該存款證明等資料是真的,是銀行的襄理親自開出來的,本案伊純粹只幫乙○○、陳佐聯轉匯款項,其他的事情均沒有參與,伊並無偽造文書、背信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陳佐聯確有在八十八年一月初,拿大同資訊公司四億五千萬元(應為四億五千萬
五千元,下同)之存摺予被告丁○○,被告隨即將之交付予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即陳佐聯涉犯本件偽造文書案)偵訊時供稱屬實(偵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且被告右開犯事實,迭據證人乙○○等人證述如下:
⒈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陳佐聯...我把大同資訊公司之資料傳真
給丁○○,後來存款證明也是丁○○交給我的,他也說報酬要五百萬元,我就匯了四百多萬元到丁○○所指定之帳戶」(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影印卷第九二頁,上開頁數原審另以紅筆整編,下同)、「(問: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四億五千萬元存款證明,是你提供給大同資訊公司?)是丁○○拿給我,我轉交給大同(資訊)公司,大同資訊公司在八十七年底,因有資金需求,找我提供他們一筆現金,林正杰、黃馨慧都知道這件事,是林正杰、黃馨慧來跟我接洽的」、「(問:丁○○有無跟你說過陳佐聯?)大同資訊公司有要求要存款證明,我向丁○○接洽時,因丁○○所提供之資料不正確,即存款證明是假的,我去質問丁○○,他才提到這個人,之後一兩個月,我一直有質問丁○○,丁○○都說證明是真的,後來他才說他也是委託別人去辦理的,並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叫我去問該人,我打電話去問時,那人就掛掉電話」、「大同資訊公司那時跟我說,需要這些錢,要我幫忙資金調度,借錢來使用存在他們公司的戶頭,並附帶做一個存款證明,後來無法在短時間取得這些錢,而且這麼大筆錢也需要擔保,他們就說退而求其次弄個存款證明」、「(問:後來要退而求其次,只取得存款證明,是和什麼人談的?)林正杰、黃馨慧都有」、「(問:丁○○是不是在八十八年二、三月給了你陳佐聯之電話號碼?)因為大同資訊公司說,那存款證明不符合他們的需要,應該還要有會計師函證銀行大同資訊公司有沒有這筆存款,但是丁○○提供的只有存款證明而已。八十八年一、二月,我一直要求丁○○提供會計師的函證資料,後來在八十八年初,他有提供,但是我發現該函證有問題,丁○○卻一直說是真的,我也這樣轉告大同(資訊公司),但是大同(資訊公司)一直質疑,我再去問丁○○,他才在八十八年二月間提供陳佐聯的電話給我,我後來有聯絡陳佐聯,我有打通一次,那次我問對方這件事,對方什麼都沒有說就掛斷了,到了四月間,會計師就證明該存款是假的,但那時丁○○仍然說是真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影印卷第二八、三一、三二、四四、七二頁,上開頁數原審另以紅筆整編);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記得曾經交付戶名大同資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確實的帳戶資料我不敢肯定,但是丁○○確實有交付用信封裝的存摺影本給我,因為我很忙,所以我託計程車司機幫我送到大同資訊公司,是誰收的信封我不知道,但後來我有打電話給 邱東泉 ,問其是否有收到信封,我有問他是否有收到銀行存摺」、「(問:黃馨慧要求你替大同資訊公司取得四億五千萬元的存款證明之後,你是請求何人幫你取得大同資訊公司所要的四億五千萬元存款證明?)原來我是要求丁○○先生,但是他說沒有辦法調借四億五千萬元,但是辦存款證明可以」、「(問:是何時、何地請丁○○幫你取得大同資訊公司所要的四億五千萬元存款證明?)原先是經由 王國東 先生給我的宣傳單,我打電話向丁○○先生接洽,也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十二月中的時候,後來丁○○先生到我大墩十七街的辦公室接洽,我就跟他談,把大同資訊公司的資料交給他」、「(問:跟丁○○在大墩十七街公司接洽取得存款證明之過程,丁○○或是你有無說報酬如何算?)有。丁○○有說,也是四百多萬至五百萬元左右」、「(問:是否認識陳佐聯?)不認識」、「(問:依照丁○○在偵查中說乙○○把大同資訊公司的資料傳真去台北給陳佐聯處理之說法,有何意見?)我有把大同資訊公司的資料交給丁○○先生,但是丁○○有打電話請我將資料傳真到台北,他也有給我傳真的電話號碼是○二開頭,他當時有站在傳真機的旁邊,因為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收到,他有說,他有收到」、「(問: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檢察官說,林正杰和黃馨慧都知道丙○○○東高雄分行四億五千萬元的存款證明是你提供給他們的,他們兩個都知道,為何他們兩個都知道?)因為接洽四億五千萬元現金的事情,林正杰和黃馨慧兩人跟我講的。因為林正杰是負責人,他是董事長,我去接洽四億五千萬元現金借款及辦理存款證明的時候,林正杰及黃馨慧都有在場,有時候談一談,林正杰就先走了,有時候只有黃馨慧在場,所以我在偵訊的時候才會說,林正杰也知悉辦存款證明的事情」、「(問:丁○○將存款證明拿給你的時候,有無看是什麼東西?)有,是丙○○○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存款證明、一張函證的資料。我當時看到存摺裡面有四億五千萬元的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一五
八、一六○、一六三、一六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確有匯款四百多萬元給丁○○。
⒉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之前財務經理邱東泉於偵查中證稱:乙○○在八十八年一
月,請一位計程車司機拿一份資料過來,信封收件人是伊,內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的大同資訊公司存摺,伊拿去問林正杰,林正杰說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後來公司也有開出支票及電匯共五百多萬元(指支付給乙○○),公司開支票不是伊財務經理所能處理,都是林正杰或黃馨慧口頭交辦的。該存款資料後來會計師才發現是偽造的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影印卷第四七頁)。
⒊證人即大同資訊公司之職員 白淑芬 於偵查中證稱:「(問:乙○○拿第一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的存摺,你們開二張支票、一筆電匯共五百多萬元給乙○○?)是,林正杰叫我去他辦公室,指示我這麼做,他說是向乙○○借錢的利息」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影印卷第五二頁)。
⒋陳佐聯於上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見過,也沒有
聽過乙○○等語(該偵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⒌吳邱清隆於上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偵查中供稱:伊跟陳佐聯有業務
往來,跟被告沒有,陳佐聯有委託伊取得本案大同資訊公司四億五千萬元之存款證明一事,該存款證明等資料係伊所偽造,至於陳佐聯是否知悉該資料係屬偽造,伊並不知情,伊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在伊所住的高雄市○○區○○路○巷○號偽造的,伊係先在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取得存摺後,再用電腦合成之方式偽造影印本案之存摺等語(該偵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八四、二八五頁)。
⒍綜上論述,林正杰、黃馨慧當時確僅要求乙○○代大同資訊公司取得存款證明
,而非要求乙○○代為調借四億五千萬元之資金。嗣乙○○為取得存款證明乃洽請被告代為處理,被告復透過陳佐聯,再由陳佐聯委託吳邱清隆處理,最後由吳邱清隆偽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存款證明,輾轉由陳佐聯交予被告、乙○○,轉交大同資訊公司之林正杰、黃馨慧。
㈡大同資訊公司確有支付乙○○五百五十萬元,乙○○取得該五百五十萬元後,隨
即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匯款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麗神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發九張支票,面額合計四百十二萬八千九百元,交付予陳佐聯兌現等情,此有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銀行存款短缺情形查核報告、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九三)一斗字第八四號函及所附存款存提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三)一汐字第○八四號函及所附資金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三)一汐字第二四五號函及所附支票明細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十九、七一至七四頁,本院卷第五二至五
五、五九至六三、二七○至二七七頁)。㈢又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大同資訊公司監察人黃明勝依法委託,並根據該公
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同意,對大同資訊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狀況進行財務及資金流程之專案稽核結果,發現大同資訊公司之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記載銀行存款四億五千萬元,然該銀行存款帳載數與實際數短缺四億五千萬元等情,此有上開查核報告及該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群師中字第九三○六○二○一號函及所附銀行存款鉅額收支抽核資料及偽造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存款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第二○一頁、第二○四至第二○六頁)。顯見林正杰、黃馨慧取得該不實之存摺、存款證明,確係為登載不實之資金於業務上所作成之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上,用以彌補資金缺口,並交由會計師查核。而公司帳戶存摺記載足以證明存款額度,掩飾公司資金實況,公司並得據以登載不實存款資金於業務文書並進而提出行使,以彌補資金缺口或辦理虛偽增資等,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經營代客取得存款證明業務(此有被告之廣告函附卷可證,見前開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影印卷第七五、七六頁),當無不知之理。其明知大同資訊公司實際上並無是項存款,仍代為取得存摺、存款證明,被告與乙○○、陳佐聯、林正杰、黃馨慧、吳邱清隆等人間,顯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乙○○確係委由被告取得上開存摺及存款證明等資料
,且乙○○與陳佐聯並不相識,亦未見過,而乙○○收到大同資訊公司給付之代價後,亦係轉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予陳佐聯等情,已詳如前述,是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交付陳佐聯之名片,要乙○○自己與陳佐聯接洽,則乙○○何庸透過被告轉交存摺、存款證明及報酬,足徵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證人即被告所經營嘉南營造服務中心之員工 葉碧真 於原審雖證稱:嘉南營造服
務中心並無從事幫人代辦存款證明之業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但查,代辦存款證明,涉及刑責,被告豈可能告知員工,參以葉碧真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老闆,從事何項業務,伊僅係員工不便過問等語,足見葉碧真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訊陳佐聯,以證明本案係乙○○委由陳佐聯代為辦理,與被告無涉,而大同資訊公司給付之五百五十萬元,究係貸款之利息或代為取得存摺、存款證明之報酬,亦有訊問陳佐聯之必要等情。查,乙○○與陳佐聯素不相識,已如前述,而依乙○○上開證詞及一般之借貸常情,若欲借貸四億五千萬元之鉅款,定需有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債務之清償,否則「金主」豈可能任意出借,本件林正杰、黃馨慧或大同資訊公司均未提供任何擔保,顯見林正杰、黃馨慧僅欲取得存摺、存款證明,而非借貸金錢,既無借款,自無利息可言,是上開五百五十萬元應係被告、乙○○等人之報酬,而非利息甚明,故陳佐聯應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又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證明及另一張金融機關之往來詢證函(見原審
卷第二○三頁)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三)一五福字第一四九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然查,本案係被告受乙○○委託後,另委由陳佐聯處理,再由陳佐聯找吳邱清隆辦理,吳邱清隆雖提供自行偽造之資料給陳佐聯,但吳邱清隆並未告知陳佐聯,該資料係偽造等情,已據吳邱清隆供述如前,況實務上亦見行為人於設立公司時,因本身之資金有限,或為靈活運用公司之資金,為取得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證明,而以存款證明代替資金之募集(即先找尋金主,由金主代公司將資本額存入銀行存摺,取得銀行之證明後,隨即將資本額轉出),且被告亦確有將乙○○之轉匯之報酬,轉交予陳佐聯,足徵被告確係受乙○○之委託,代為辦理存摺及存款證明後,復再委由陳佐聯處理本身並未參與偽造之行為,且本案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佐聯或吳邱清隆就偽造存摺、存款證明等資料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認定被告亦涉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林正杰係大同資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黃馨慧則該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此業據證人林正杰、黃馨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三、二三一頁),林正杰、黃馨慧係受大同資訊公司之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林正杰、黃馨慧為彌補大同資訊公司之資金缺口,免為人發覺,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之資金登載於大同資訊公司之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並將此不實之分類帳交由會計師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同資訊公司會計稽核之正確性,核林正杰、黃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雖非大同資訊公司執行業務人員,亦非受大同資訊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其與林正杰、黃馨慧等有身份關係之人共犯前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上開二罪。被告與林正杰、黃馨慧、乙○○、陳佐聯、吳邱清隆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正杰、黃馨慧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丁○○付款予陳佐聯之金額係四百十二萬八千九百元,此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明細附卷可證,原判決誤認係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背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暴利,為林正杰等人取得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供其等制作假帳彌補資金缺口,危害會計查核之正確性及不特定人之投資評估,及共同被告乙○○業經法院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方艤駐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收款銀行及帳戶金額
一、、丙○○○汐止分行麗神公司三十三萬二千元
二、、同上一百五十萬元
三、、丙○○○斗六分行丁○○一百九十一萬元
四、、丙○○○斗六分行丁○○九十萬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號付款銀行面額
一、、0000000丙○○○汐止分行十八萬元
二、、0000000同上六十七萬五千元
三、、0000000同上一百六十萬六千元
四、、0000000同上九十萬元
五、、0000000同上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六、、0000000同上九萬七千四百元
七、、0000000同上七萬四千二百元
八、、0000000同上二十二萬五千元
九、、0000000同上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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