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被訴侵占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原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三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十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因積欠內政部營建署國民住宅貸款未能清償,經該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二九號執行查封及拍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由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價格拍定,同年月五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聲請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會同乙○○前往上開房屋履勘點交,雙方就延展搬遷日期協調未果,另定期日執行點交。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房屋業經乙○○拍定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歸乙○○所有,僅執行點交前由其暫時持有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利用自行搬遷之際,接續將其持有中屬於上開房屋之鋁門窗十六片、木門二片、電源開關片四片、浴室水龍頭一座、洗臉盆一座等物,予以拔除拆解搬走,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會同乙○○再前往上開房屋執行點交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利用自行搬遷之際,拔除拆解上開房屋之鋁門窗十六片、木門二片、電源開關片四片、浴室水龍頭一座、洗臉盆一座,予以搬走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或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曾向其表示不要屋內裝潢,所以其才將之拆卸下來搬走,且其搬走之物原本均不屬房屋部分,係其自行加裝,屬自己所有之物,其並非侵占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侵占等罪嫌,是以下列各點為依據:①右揭事實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稽。②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二九號執行案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之執行筆錄上有署名,足見其已知系爭房屋已遭拍定由法院執行點交應移轉占有予告訴人。③被告所拆卸之物品縱係其所出資裝設,亦已因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而一併為系爭房屋經拍賣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所及,而非屬被告所有。④被告所拆卸之物品於點交前仍為其管領持有中,其以損壞之方式拆卸並帶走,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按債務人不依確定判決交出某項書據或書據上所載之財產,該項書據及財產如原屬他人所有,該債務人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隱匿不交,自應成立侵占罪名,否則僅不遵判履行,尚不構成犯罪(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二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參。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積欠內政部營建署國民住宅貸款未能清償,經該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及拍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由告訴人乙○○拍定,同年月五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二九號返還借款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既已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於是日起,則已喪失所有人之地位,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屬無權占有狀態,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①被告丁○○確有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同
年月十二日止,接續利用自行搬遷房屋之際,陸續將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十六片、木門二片、電源開關片四片、浴室水龍頭一座、洗臉盆一座等物,予以拔除拆解搬走等情,此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附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系爭房屋遭拍賣而由告訴人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會同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履勘點交,雙方就延展搬遷日期協調未果,另定期日執行點交,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再會同告訴人前往上開房屋執行點交時,上開房屋之鋁門窗、木門、電源開關片、浴室水龍頭、洗臉盆等物,已遭拔除拆解搬走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二九號民事執行案卷之執行筆錄查證無訛。依一般之交易習慣,房屋之鋁門窗、木門、電源開關片、浴室水龍頭、洗臉盆均係房屋之構成部分,非屬房屋之裝潢。而上開房屋自告訴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已歸告訴人所有,被告係處於無權占有狀態,故其利用自行搬遷之際,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十六片、木門二片、電源開關片四片、浴室水龍頭一座、洗臉盆一座等物,予以拔除拆解搬走,核其所為,已足以減損該房屋遮風雨功能或破壞門窗之效用,自應成立刑法毀損罪,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將自己之物拆走云云,不足採信。
②次查,被告固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對於房屋之從物亦有管理使用之權,然其
於告訴人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既已喪失所有人之地位,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屬無權占有狀態,已如前述,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執行點交時,亦未令被告就該房屋負任何保管責任,有該案執行筆錄可查,故其占有告訴人所有之鋁門窗十六片、木門二片、電源開關片四片、浴室水龍頭一座、洗臉盆一座等物,並無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該等物品即非屬被告合法持有狀態,縱其加以拆卸並據為己有,而有可能成立其他罪名(如毀損罪),亦與侵占罪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所為,即已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名,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侵占犯行部分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就侵占罪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對於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第一審法院就成立犯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不成立犯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使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僅被告為其利益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起訴事實調查裁判。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認被告丁○○之侵占、毀損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其中毀損行為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被告僅就其諭知有罪之侵占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毀損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全部為適當之判決。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將系爭房屋之電源開關座、連接電線、浴廁間水龍頭、窗戶窗片,以拔除、拆解之方式損壞卸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被訴侵占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二者間自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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