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 李合源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被告 李阿魁 法定代理人 李鄭阿葉 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原告同母異父之兄弟,兩造之父親 李阿頭 自日據時
期即在桃園郡龜山庄新路坑番地為佃農耕作為生,而坐落桃園縣○○鄉○路段1081、1081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嗣李阿頭於民國40年間死亡,由被告繼承為戶長,並於民國42年間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阿頭所遺留之遺產,並由兩造之母親 李石足 及兄弟繼續耕作,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即就被繼承人李阿頭所遺留之遺產達成共識由四兄弟均分,雙方遂於89年6月1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及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壹…」等語,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參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52年簽立之分居契約書,其第2項載
明:「先父遺留水稻田產大約壹甲參分左右,經兄弟同意暫時分為母親及兄弟四人等五份耕種、田稅由五人繳納」,且於同契約書內亦有依金、木、水、火、土輪耕田地之附表可參,足證於42年間雖由被告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被繼承人李阿頭遺留水稻田產大約壹甲參分地,於52年間仍認定由李石足及兩造與其他兄弟四人均分,而非被告單獨所有。
⒉按系爭同意書所載:「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等語,
當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原由李阿頭所佃租耕作之土地,此觀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路坑段794地號」,即被繼承人李阿頭斯時承租之耕地可資佐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該同意書所約定分配之標的,係包括被告因承領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內。
⒊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有據。
⒋系爭土地固經原告與訴外人 李登科李金福 聲請本院以95年
度執全字第3498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因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權利,並其同前開假扣押執行之當事人之一,亦即假扣押債權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人已為混同,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自無妨礙,原告自得持嗣所勝訴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遭實施假扣押執行屬給付不能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1081、108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參系爭同意書之記載:「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
房屋及土地…」等語,應指繼承人李阿頭、李石足遺留之遺產而言,而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李阿頭、李石足之遺產,且該同意書並未載明被繼承人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土地之標的地號為何,原告逕指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阿頭所遺留之遺產,缺乏依據。系爭土地實係被告於42年間向政府申購公地放領之耕地,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雖被繼承人李阿頭生前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於其死亡時尚未經政府放領,其承租權固屬於被繼承人李阿頭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但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同條例第19條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均不許私人以契約予以變更。斯時系爭土地既由被告以現耕農身分承領而取得所有權,其他繼承人之承租權即已消滅,自不得再本於繼承關係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縱原告主張被告於42年間以戶長身分代表承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乙節屬實,然此等重要事項為何於52年間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所簽立之上開分居契約書內,未有隻字片語約明,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早於56年間曾單獨出售42年間承領之耕地予他人,足徵被告經公地放領取得之土地,並非屬被繼承人李阿頭所遺留而為兩造與其他兄弟公同共有之土地。
㈡縱認系爭同意書上載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然依原告前於本
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即97年重訴字第338號)審理中,曾謂依該同意書為四兄弟協議無論屬李阿頭遺產之建地或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田地,均依四大房平均享有等語,顯見該同意書為有償雙務契約,互負給付之義務,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李阿頭所遺留之同地段977、1031、1073、1074、1080、1089地號土地,將其多分之建地應有部分轉移予被告,迭經被告於98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然迄未獲置理。又依同意書約定:「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壹…」等語,按此含系爭土地在內等8筆土地(各地號詳見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承領土地所支付之價金,及自72年至98年間繳納之田賦及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下同)5,900,319元,原告應分擔4分之1即1,475,080元之給付債務,被告特以本件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做為催告原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故在原告未為前述移轉建地及分擔前揭稅賦之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㈢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
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債務人而言,就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原告以給付不能之標的訴請移轉登記,應予駁回。查系爭土地刻經原告與訴外人李登科、李金福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498號實施假扣押限制登記中,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得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㈣本件原告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民事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非屬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本件訴訟並不受前訴訟法院判斷之羈束。況於前訴訟中,被告並未提出其於56年間有單獨出售土地之新訴訟資料、系爭土地業經本院為限制登記處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並無前訴訟既判力與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李登科、李金福於89年6月13日簽
立系爭同意書,渠等合意就被繼承人李阿頭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由其四兄弟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權利。
㈡訴外人李登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移轉登記與李登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所有含系爭土地在內等7筆土地,刻經債權人即原告與
訴外人李登科、李金福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498號對前開土地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㈣被告因罹患腦中風、雙側內頸動脈嚴重狹窄等病症,經被告
之子女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禁字第275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李鄭阿葉為被告之配偶,其當然為被告之監護人。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系爭土地經假扣押查封登記,是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認係給付不能,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
,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地,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在他債權人 李林素蘭 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中,有執行命令及執行法院復函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在該查封撤銷前,被上訴人喪失處分之權能,已屬給付不能(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又在各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請求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依法不得准許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就其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自屬嗣後給付不能(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告與訴外人李金福、李登科聲請本院假扣押查封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98號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已喪失處分權,自屬給付不能。
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固經原告與訴外人李登科、李金
福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498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因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權利,並其同前開假扣押執行之當事人之一,亦即假扣押債權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人已為混同,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自無妨礙,原告自得持嗣所勝訴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訴外人李登科於另案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勝訴後,持勝訴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亦同意其辦理,故無給付不能等情。經查:
⒈訴外人李登科曾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勝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後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亦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影本及98年11月3日聲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並未斟酌系爭土地於95年
7月24日經假扣押查封之事實(本院前開判決時系爭土地尚未經假扣押查封登記,最高法院前開民事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是前揭確定判決並未明示系爭土地雖經假扣押查封登記,仍為給付可能。
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雖同意訴外人李登科持上揭確定
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惟登記後,上開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並未隨之塗銷,亦有原告於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提出之97年10月29日聲請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參見前開假扣押卷第265頁),嗣經原告及訴外人李登科、李金福撤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假扣押執行後,方塗銷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亦經本院查核前揭假扣押執行卷屬實。是桃園地政事務所既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何以未塗銷假扣押查封之限制登記?顯見桃園地政事務所亦認移轉登記會影響查封效力,而未將查封限制登記塗銷,是前開移轉登記之行為,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違法之登記主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⒊如上所述,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債權人除原告外,尚有李
登科及李金福,假扣押債權人顯與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告並非同一人,若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移轉,必定會影響假扣押債權人李登科及李金福之權利,自屬違反查封效力,是原主張權利混同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1081、1081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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