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90號原告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
己○○兼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原名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7日
更名為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6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頁),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誤將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丙○○○、及實際負責人乙○○列為原告,其後變更為大坤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雖被告不同意上開變更,惟核原告之變更,與前述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歐聯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庚○○、己○○、甲○○等人,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復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44,660元,及自97年1月4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指稱遭被告歐聯公司低價出售系爭機具有時間及歷程上之關聯,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併減縮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28萬元,雙方並簽立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塑膠射出成型機12台(下稱系爭機具)作為動產抵押物。系爭機具於借貸時之市值為8,010,283元,嗣原告公司因資金短絀而跳票,被告歐聯公司乃於93年11月6日擅自將上開債權以12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前鋒帳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前鋒公司),並由歐聯公司前負責人庚○○、員工己○○及甲○○等人於同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與前鋒公司員工 王克正 將系爭機具以2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吳姓中古商,被告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復以動產抵押權人之身分,於同年11月18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取回系爭機具交予歐聯公司,並經該院於同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歐聯公司之前負責人及員工既已將上開債權出售前鋒公司,竟又以動產抵押權人之身分利用法院強行搬走機具,且於未命專業鑑定機關鑑價,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公告、公開拍賣等法定程序,復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即逕自將系爭機具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致該機具出售後猶不足抵償原告之借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庚○○、己○○及甲○○等人協助歐聯公司出售債權及系爭機具,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歐聯公司為渠等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
4萬4,660元暨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8月間為籌措資金,遂提供系爭機具設定最高限
額6,280,72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歐聯公司,雙方並同時簽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嗣原告於93年11月上旬發生退票,依前開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或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即視為違約,並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付清所有價款,被告自得依未到期票據13紙(93年11月26日至94年11月26日)總額5,412,879元,扣除保證金100萬元後之餘額4,412,879元請求原告支付。被告於93年11月3日接獲原告公司因財務困難將召開債權會議之消息,歐聯公司派員參加後,發現原告公司並未召開會議,且已有多數債權人前往催討債務,詎料於同日晚間,被告接獲原告公司遭地下錢莊強形搬走機器、原物料之消息,經派員至現場時,原告公司已聚集上百名地下錢莊人員,部分原物料已遭搬走,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在場表示無法處理,只得任由地下錢莊人員取走機器及原物料,被告見錢莊人員欲強行搬走系爭機具,為降低損失,不得已遂與錢莊人員協調改以12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機具,並徵得原告公司之同意後,於翌日通知地下錢莊付款,地下錢莊於93年11月5日以前鋒公司名義匯入120萬元款項予歐聯公司,此時被告才知有前鋒公司。且原告已事先同意由被告全權處分系爭機器,歐聯公司本無需透過法院執行取回占有,而得逕由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付前鋒公司,惟於10日後,前鋒公司通知歐聯公司有第三人妨礙其搬遷機器,要求歐聯公司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歐聯公司因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方於93年11月18日遞送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於93年12月2日執行取回機具,並交付予前鋒公司。歐聯公司乃泛亞銀行轉投資之租賃公司,絕無可能與地下錢莊或黑道分子勾串,且債權讓與依法應交付證明文件予受讓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前鋒公司從未執有原告簽發予歐聯公司之本票及契約等文件,且原告亦未向歐聯公司求證,即指稱歐聯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前鋒公司云云,自無可取;況歐聯公司以低價出售系爭機器,對歐聯公司毫無利益。
㈡又原告所主張之機器價值絕非歐聯公司出售與地下錢莊時之
市價,而係原告前於92年7月30日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所估之價值。且機器之價值,應以出售時現況評估之。原告發生退票並遭多家地下錢莊圍廠而無法營運,取出機器設備已困難重重,加上亦有遭毀損破壞之虞,而購買者還需設法擺平地下錢莊糾纏,再加上拆卸搬遷費用等成本,一般買主早已退避三舍。是以120萬元之售價尚難認低於市價。被告依契約行使債權,且處分系爭機器亦獲大坤興公司書面同意,原告經營不善,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被告因此亦蒙受不小損失,原告向被告要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賤價出售系爭機具,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強行搬走及賤賣機具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渠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被告是否有強行搬走及賤賣機具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⑴查原告前於93年8月23日將系爭12台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歐聯公司(即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之債權金額為6280,720元,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嗣原告因財務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而於93年
11月3日遭地下錢莊人員包圍廠房欲搬遷機具及原物料,被告庚○○、己○○及甲○○等人聞訊後,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原告工廠與地下錢莊人員進行協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附卷為憑,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205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歐聯公司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以賤價出售
系爭標的,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標的之處分已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並不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19條之規定,且當時原告之廠房遭地下錢莊人員包圍,並欲強行搬走機器及原物料,被告為降低損失,不得已遂與錢莊人員協調由其出資120萬元購買機具等語。經查,原告因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未清償,遭前鋒帳務管理公司人員於93年11月3日晚間包圍廠房,強行搬走部分機具及原物料,於翌日由原告丙○○○與前鋒公司王克正及綽號「大富」等20幾名人員進行協商,要求丙○○○還款300萬元,方同意將搬運之物品全數歸還,雙方僵持未達成和解,丙○○○、乙○○因遭王克正恐嚇,遂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前鋒公司人員於93年11月10日起已陸續將原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1之1號、23號廠房內之財物搬運一空等情,業據丙○○○、乙○○於被告王克正涉犯強制等罪之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468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5-15頁、28-33頁、及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內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且訴外人王克正因涉犯強制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被告抗辯93年11月3日有地下錢莊人員強行至原告公司搬走機具及原物料財物等情,自屬可採,原告主張地下錢莊人員僅到場,並未搬走財物云云,即無足取。
⑶次查,被告抗辯其於93年11月3日前鋒公司人員強行搬走財
物時,為保全其債權,乃緊急商得原告同意,由丙○○○簽立同意書後,以120萬元出售系爭機具乙節,業經被告己○○具結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並有同意書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93頁、及刑事卷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顯見被告將系爭機具出售前鋒公司人員係為減少擔保品遭第三人不法取走之損失,而非意在賤賣機具以損害原告之債權,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原告雖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上「丙○○○」之簽名確為丙○○○本人所親簽無誤,有該局98年2月19日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2-58頁),而衡情一般動產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即得占有抵押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所規定之程序將抵押物拍賣以抵償債權,而無待於債務人同意,益徵本件歐聯公司需徵得原告同意者,並非單純占有及拍賣抵押物之合法程序甚明。且矧之上開同意書記載「茲無條件同意將設定予貴公司之動產抵押物(工(中)動字第080726號)共12台射出成型機,全權交由貴公司處分,出售款項由貴公司沖抵積欠貴公司之債務,並配合相關作業程序。」,顯已將系爭機具之處分權交由歐聯公司處理,而歐聯公司將系爭機具出售予前鋒公司,復係基於王克正等人之違法行為不得已所致,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況原告之負責人於93年11月3日地下錢莊人員強制搬遷其財物時在場,且亦知悉歐聯公司正與前鋒公司人員進行協商,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參見上開筆錄),猶於翌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由歐聯公司全權處分該機具,衡情對於被告將自行出售機具之事實,理應甚為知悉,原告主張其不知悉且未同意歐聯公司出售系爭機具云云,尚難憑採。原告既同意將系爭機具交由歐聯公司自行處分,且依當時地下錢莊欲強行搬運系爭機具之緊急情狀,歐聯公司要求錢莊人員出資購買,實難認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價值801萬283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之機具價格無非係以卷附之93年8月23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徵之上開明細表與原告前於92年7月30日向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所為之估價均屬相同,有塑膠射出成型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名細表在卷為憑(見同卷第122頁),顯見原告於93年8月間以系爭機具提供與被告歐聯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時並未重新辦理鑑價,自難逕以上開明細表之價格作為歐聯公司出售系爭機具時之市值甚明。且衡之系爭機具係於93年11月間出售,與前揭92年間所為之估價已經過1年4月,原告以上開價格主張歐聯公司賤賣機器云云,自難憑採。佐以原告當時欠款之錢莊有3、4家,業經證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如歐聯公司未能立即處分上開機具,則系爭機器亦可能隨時遭其他錢莊搬運抵債,且衡情當會減低一般人之購買意願,則上開機具是否得以當時之市價出售,亦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云云,自難認有據。
⑸再查,系爭機具乃歐聯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714號取回機器事件辦理,並於93年12月2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標的予歐聯公司保管,業據被告提出執行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旅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機具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辦理領回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指稱被告與王克正等人強行搬走機具云云,當屬誤會。而系爭標的物既由原告同意下出賣,否則原告負責人何須簽立上開同意書,且被告出售及向法院聲請取回機具之過程,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萬4,66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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